(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洪英诉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英,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杨洪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廖彬,男,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刘永亮,男,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涌,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英诉被告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廖彬、被告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英诉称:原告杨洪英于2012年7月起到被告飞球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4月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1.被告飞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18.8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191.5元。被告飞球公司辩称:原告杨洪英所诉期间确与飞球公司之间存在工作关系,但原告杨洪英与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为全日制,因此,原告杨洪英与飞球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洪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洪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组考勤表;2.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差报销单;3.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请假申请单;4.原告杨洪英曾荣获被告飞球公司首届“迎新年,我爱“飞球”,书画、摄影、剪纸展—“剪纸组”三等奖;5.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健津贴申请表;6.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通知书;7.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料单;8.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活动通知;9.《购销框架协议》;10.《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洪英与被告飞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杨洪英举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飞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杨洪英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5,与被告无关;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杨洪英在被告飞球公司上班。对原告杨洪英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洪英与高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杨洪英与高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告杨洪英与高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拟证明2013年4月25日前原告杨洪英与高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书,拟证明高阀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杨洪英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洪英认可与高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5.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杨洪英仲裁时提交了高阀公司工资单,工资发放单位是高阀公司,而不是被告;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杨洪英与高阀公司建立社保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杨洪英对飞球公司提出的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高阀公司改制前的,且工种已变更;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洪英是被迫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员工都不知情;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阀公司支付了工资;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阀公司购买的社保。对飞球公司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杨洪英进入自贡高压阀门总厂工作。1994年3月30日,自贡高压阀门总厂经有权部门批准改制并经工商登记成立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由自贡高压阀门总厂发起并用其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1996年11月25日,自贡市人民政府授权自贡市国资委将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连同自贡高压阀门总厂改制时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组建成立四川飞球(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自府函(1996)60号]。原告杨洪英与高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8月28日,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机械电子工业局签订《资产并购合同》,形式为整体并购,其范围为飞球集团全部国有资产及相应权益。并购后,禾嘉集团成为飞球公司独资法人股东。2012年7月起,原告杨洪英在被告飞球公司管理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原告杨洪英与高阀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原告杨洪英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5日,原告杨洪英以被告飞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24日,该委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洪英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杨洪英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外人高阀公司的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高阀公司与原告杨洪英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案外人高阀公司的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高阀公司与原告杨洪英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案外人高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资产的处理属于对其自有民事权利的行使,其处置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和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且其资产处置行为不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案外人高阀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不能导致原告与高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洪英工作所必须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因资产转移而不属于案外人高阀公司,属于被告飞球公司,被告飞球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实施管理。但是,原告杨洪英等劳动者与案外人高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支付了原告杨洪英的工资、缴纳社保。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同时,2013年4月3日原告杨洪英解除与案外人高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高阀公司依法支付了本案诉争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原告杨洪英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杨洪英属全日制工作性质,在诉争期间不可能同时与被告飞球公司、案外人高阀公司之间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防止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是针对签订劳动合同行为本身。本案中,被告飞球公司与案外人高阀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飞球公司虽然实施了对高阀公司员工原告杨洪英的管理,但该管理行为并未改变高阀公司的用工主体,也未改变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并且,原告杨洪英工作期间,属于与案外人高阀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劳动报酬由案外人高阀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案外人高阀公司缴纳,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洪英已经领取,未因被告飞球公司的管理行为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能因被告飞球公司对原告杨洪英的管理行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高阀公司对自有资产的处置属其自有权利的行使,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处置行为未能导致其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和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也不能导致原告与高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高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该合同履行,原告选择与高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也依法获取了经济补偿金。被告飞球公司与高阀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飞球公司对高阀公司员工的管理行为,也不能产生原告与飞球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飞球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飞球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