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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海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1日晚10时许,谭贤宝、高华松(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海波和周安明、刘宗朝、田继权、XX进(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外新路94号出租房内,对被害人曾某、朱某实施抢劫,抢走曾某、朱某二人身上的现金22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海波辩解高华松叫自己去打架,并不知道去抢劫。到达现场后,自己只是站在门口,并没有进入被害人屋内。之后,自己在门口听到屋内有人喊“抢劫”,便先跑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晚10时许,谭贤宝、高华松(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海波和周安明、刘宗朝、田继权、XX进(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外新路94号出租房前。之后,由被告人王海波等人在门口望风,谭贤宝、高华松、田继权等人进入房内对被害人曾某、朱某实施抢劫,抢走曾某、朱某二人身上的现金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谭贤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4月21日晚,一四川人即被害人曾某问自己老乡里有没有吸毒的,他说有货,并将自己带到桥头镇底新村老人亭那里叫自己等。后自己等了一个多小时,便觉得被他骗了,于是回来叫了周安明、刘华明、XX进、田克球(即田继权)、高松(即高华松)及几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共十余人到曾某住的出租房里。自己和田克球、高松三人各带了一把马刀。开始时,自己等人就说这些贩毒的肯定有钱,搞点钱过来。到曾某家里后,自己问他有没有白粉,他说没有,高松说没货要拿点钱出来。那人见自己等人手上拿着刀,就拿出220元。后自己分得50元。另谭贤宝指认出作案现场。2、同案犯周安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4月21日晚10时许,自己同谭贤宝、田克球、刘华明、XX进、高华松等人一起到桥头镇底新村一卖白粉的四川人的暂住处,一起去的人中有个叫“海波”。到了门口后,自己和刘华明及一不认识的人站在大门外放哨,谭贤宝、田克球、高华松、XX进、“海波”等人都进入到二楼的出租房内。之后,自己听到房间里的声音很吵,具体吵什么不清楚。过了几分钟,进入房间里的人都出来了。出来之后,自己等人就来到桥头镇桥西南路的桥上,也就是在这段路上,有人称呼其中一位男子为“海波”。另周安明指认出作案现场,无法指认出被告人王海波。3、同案犯刘华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4月21日晚,自己和谭贤宝、田克球、高松、XX进、周安明、丁世龙及几个不认识的老乡共十人到桥头镇底新村那边的一出租房。其中谭贤宝、田克球、高松、XX进等七人进入出租房内,自己和另二人在出租房外的小巷里望风。自己听到田克球、高松二人向出租房里的人要白粉,那人说没有,然后听到他们向那个人要钱。过了一会儿,谭贤宝等七人都出来了。这次共抢到220元。田克球分给自己和丁世龙二人共20元钱。另外,自己等人还用抢来的钱一起吃了顿包子,钱是由田克球、高松付的。另刘华明指认出作案现场。4、同案犯高华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叫高军,又名高松,还有人叫自己华松。2003年4月21日晚,自己和王海波、谭贤宝、田克球、周安明、刘华明、王志全等十几人到桥头镇外新路94号出租房内抢劫了二个卖白粉的人。当时,自己和谭贤宝、田克球各拿了一把刀。(其中在2013年5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还供述,当时王海波跟自己一起进入到出租房内,自己还打了那个被抢劫的人,但记不清王海波有没有打)。另高华松指认出作案现场及被告人王海波。5、同案犯XX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4月21日晚9时,自己与周安明、王海波、王志金等人一起玩时,谭贤宝、高松、田克球、刘华明等人过来,叫自己等人跟他们一起去找两个贩卖白粉的人要钱。后自己同谭贤宝、高华松、周安明、田克球、王海波、王志金等人到桥头镇一出租房。当时,自己和刘华明等好几人在外面。谭贤宝、田克球、高华松等人拿出刀向屋内的二人要钱。事后,自己分到10元钱。(其中在2013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还陈述,自己记得王海波已进入到院子的木门里面,但不知道他有没有进入房间里;在2013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自己记得王海波已进入到院子的木门里面,但没有进入房间。)另XX进指认出作案现场及被告人王海波。6、同案犯田继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间的一天晚上,高华松或是XX进叫自己过去帮他拿钱,说有人欠他钱。后自己就陪他们过去,并在路上又碰到了几个人,接着八九个人来到桥头外新村的一老房子那里。不知是谁让自己及二人自己不认识的人在门口看着,谭贤宝、高华松、XX进及几个自己不认识的人都进到里面房间去了。没过几分钟,进到房间里的几个人都出来了。紧接着,自己听到里面有人喊“抢劫了”。之后,自己见大家都在逃跑,便也跑了。另田继权无法指认出被告人王海波。7、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4月23日晚9时多,自己和老乡朱某在自己的出租房里被六七位男青年(其中三位持刀)共劫走现金325元、男式衬衫二件、旧自行车一辆。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从同监室室友高华松处得知高华松参与的一起入室抢劫案的同案犯黄海波还在逃,黄海波后改名叫王海波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海波的归案情况。10、证据保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谭贤宝处提取证据予以登记保存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谭贤宝、高华松、周安明、刘宗朝、田继权、XX进已就本案事实被判刑的事实。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海波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海波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供认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6时许,自己和高华松、XX进及七八个不认识的老乡在一老乡租的房子里吃饭时,高华松说有个卖白粉(指毒品)的人说好要卖白粉给他后来又不卖给他,要自己等人一起去修理他。当晚9时许,自己跟着高华松、XX进等十几个人到了一间老木房子那里。去的路上,自己还看到有人身上藏着刀。到了后,自己和另外三四个不认识的人站在老房子的大院这里,高华松和另外几个人带刀进入房间里。过了一会儿,自己就听到里面有个男的喊“抢劫”。然后,高华松等人就出来了,还有一个人推了一辆自行车出来。被告人王海波辩解高华松叫自己去打架,并不知道他们是去抢劫。本院认为,同案犯谭贤宝、XX进、田继权等人均供述自己等人是去被害人处“拿钱”,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再结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波等人明知去被害人处的目的系抢劫。相应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海波还辩解,自己只是站在门口,并没有进入被害人房间内。本院认为,虽然同案犯周安明供述“海波”有进入房间内,同案犯高华松亦供述被告人王海波有进入房间内,但考虑到周安明无法辨认出被告人王海波,且同案犯XX进又曾供述王海波没有进入房间内,现有证据也表明确系有好几个人在门口望风,为有利于被告人,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海波系在门口望风,而未进入被害人房间内,相应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