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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佰友与荆徳君、耿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友,荆徳君,耿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80号原告刘佰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徳君,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佰友与被告荆徳君、耿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友的委托代理人杨生国、被告荆徳君的委托代理人袁本宏、被告耿岚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佰友诉称,2013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荆徳君无证驾驶被告耿岚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B×××××号轿车,在三城线上与原告刘佰友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乘车人曲纪兰、刘从俊、刘泽恩、刘泽花及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鉴定费、检测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034.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荆徳君辩称,荆徳君与耿岚是朋友关系,被告耿岚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耿岚辩称,肇事车辆系荆徳君借用耿岚的,荆徳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车是其民事权利,在此关系中,耿岚没有过错;荆徳君本人没有驾驶证,并不能限制其借车的权利,荆徳君可以借车之后雇佣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替其开车,荆徳君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自己驾车,是其自己过错,与耿岚无关,因此,耿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财产损失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荆徳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耿岚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B×××××号轿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刘佰友驾驶自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其子刘栋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从俊、曲纪兰、刘泽恩、刘泽花受伤,事故发生后荆徳君弃车逃逸,刘从俊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荆徳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车驶入路左、弃车逃逸而肇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佰友、刘从俊、曲纪兰、刘泽花、刘泽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共花医疗费3197.92元、交通费20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检车费50元、施救费9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原告与刘栋系父子关系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检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被告荆徳君系无证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刘佰友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荆徳君追偿。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交通费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耿岚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荆徳君使用,其借车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荆徳君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主张的维修费8900元,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7900元为准;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197.9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90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229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7.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共计3397.92元;剩余损失8900元(12297.92元-3397.92元),由被告荆徳君赔偿90%即8010元,由被告耿岚赔偿10%即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佰友经济损失3397.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荆徳君赔偿原告刘佰友经济损失8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耿岚赔偿原告刘佰友经济损失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31元,由原告刘佰友负担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荆徳君负担420元,由被告耿岚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