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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罗某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慧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慧,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被害人袁某秀停放在汝城县“鑫好运楼”酒店对门水泥坪上一辆黑色广阳牌48QT-3助力车被盗。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慧在怀疑他人持有的黑色广阳牌48QT-3助力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助力车交给朱某方(已判刑)销售,朱某方将该助力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滁口镇的谭某峰,从中非法获利100元后再将剩余的钱款交给被告人罗某慧,被告人罗某慧从中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9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谭某峰处依法扣押了该被盗助力车,并已于2013年5月18日由被害人袁某秀的父亲袁某亮领回该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1年11月13日,被害人朱某和停放在汝城县卫生局家属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枣红色济南铃木牌48QT-B助力车被盗。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慧在怀疑他人持有的济南铃木牌48QT-B助力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助力车交给朱某方销售,朱某方将该车以156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苟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后再将剩余的钱款交给被告人罗某慧,被告人罗某慧从中非法获利100元。之后,曹苟某又将该助力车销售给同村的何某香。2013年3月14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何某香处依法扣押了该助力车,并于2013年5月17日由被害人朱某和领回该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慧于2013年7月30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慧向本院退出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电话接警记录、扣押笔录、收据、机动车信息材料、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财、何某香、曹苟某、罗某源、谭某峰、朱某方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和、袁某秀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慧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被盗助力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慧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慧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慧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罗某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