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英杨与白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杨,白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李英杨,男,71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罄宇,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林,男,41岁,汉族,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原告李英杨诉被告白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世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杨的委托代理人张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杨诉称,2013年6月26日23时许,在新城区北垣东街昕嘉园小区院里,被告的车辆将进院的道口堵住,被告不是该小区的住户,原告找到被告并请求为其挪车以方便原告的车辆通过。原告耐心劝说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情绪激动不但不给其挪车,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用片刀砍原告长达十几分钟,直到片刀砍断为止。事后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加处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因此花费了13465.58元的治疗费用。综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共计13,465.58元。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呼公(新)行罚决字(2013)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白春林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权伤害的行为。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出院通知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住院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春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昕嘉园小区院里,被告白春林与原告李英杨因停车发生纠纷,白春林用片刀将李英杨砍伤。原告李英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肩部、背部外伤,2、头皮外伤,3、头皮血肿,4、高血压。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11,063.18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李英杨随即报案,2013年8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呼公(新)行罚决字(2013)第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为给白春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白春林用片刀砍伤原告李英杨,致原告李英杨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白春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所花医疗费,有相关的病情证明书及收费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即医药费共计11,063.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434元/年÷365×14日=1,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日×14日=56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05.6元,即被告白春林应赔偿原告李英杨各项经济损失12,9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师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林赔偿原告李英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共计12,9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英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68元,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