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谢家湾。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红光村八组。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热电公司)与被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恒峰公司)热力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电公司诉称,原告热电公司与被告恒峰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2013年8月2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恒峰公司结欠原告汽费106348.03元,原告热电公司多次催缴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费10634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热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供用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3日起建立供用热汽关系,合同约定的热力价格为230.4元每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汽费106348.03元。被告恒峰公司未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热电联产和销售的企业。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建立起供用汽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汽,并以230.4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收费。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恒峰公司共结欠原告热电公司汽费款106348.03元。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热力蒸汽,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汽费,其未能按约支付汽费,依法应承担给付所欠汽费的民事责任。经双方对帐,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汽费款106348.03元,被告在相应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共欠原告汽费款106348.03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汽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汽费106348.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