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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文生与徐志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生,徐志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陈文生。委托代理人马青、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学。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王松森,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生诉被告徐志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李传强,被告徐志学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宪、王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徐志学驾驶鲁H×××××号汽车在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文生相撞,致原告陈文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因现场证据缺失,交警队无法确认事故成因,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被告徐志学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辆与原告陈文生未接触,原告自己驾驶摩托车摔倒,与被告徐志学无关系,原告陈文生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请及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徐志学代理人答辩情况来看,我们同意被告徐志学代理人的意见,本起事故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发生接触,而致使原告自己口头说被车推了以下,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车辆发生了接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即使本次事故可以得到确认,应当赔偿的数额也根本达不到原告诉请的135000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徐志学驾驶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装载松树,沿潍九路在快速车道上有东往西行驶至寺头医院门口东侧时,发现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文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因其右侧一辆面包车超车时突然往南躲闪,原告陈文生刹车往左打方向躲避,在此过程中原告陈文生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被告徐志学将载松树卸载转移,现场证据灭失,无法确认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徐志学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文生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8629.13元。原告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确定被鉴定人陈文生之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确定该脊柱损伤致胸7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外伤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并确定该休治期内医疗费按合理的实际支出凭据确认赔偿;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9日安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陈文生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2476元。原告陈文生误工费16369.92元(70.56元/天×232天),原告陈文生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10442.88元(70.56元/天×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55630.80元(25755元/年×18年×12%),复印费4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文生损失共计115080.73元。原告陈文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文生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生与被告徐志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文生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在事故证明中,据被告徐志学自述,原告陈文生系受被告徐志学驾驶货车甩尾影响摔倒,双方是否接触碰撞虽不能确定,但被告徐志学驾驶车辆对原告陈文生摔倒存在原因力,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志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志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文生主张的误工费24798.8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原告陈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2000元为宜。原告陈文生先予执行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文生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佐证,经开庭质证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陈文生的法医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原告陈文生与被告徐志学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文生医疗费28629.1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369.92元、护理费10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伤残赔偿金556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113459.73元,已先予执行10000元,余款1034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31元,由原告陈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