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2903615-5。代表人:李×。被告:韩××。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韩××驾驶牌号为苏c×××××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海宁××××云龙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韩××驾驶的牌号为苏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1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12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24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2452.61元。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韩××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日期不合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已年届七十二岁,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韩××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27135.25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证据四、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属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中朝建设有限公甲开发的工程工地上做门卫,月收入1500元。被告韩××、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韩××、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六中的证明上只有公甲的公乙,没有公甲法人代表的签名,没有工资发放清单,也没有公甲聘用协议,达不到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韩××驾驶牌号为苏c×××××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海宁××××云龙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护理期90天,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90天。另查,被告韩××驾驶的牌号为苏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支付原告现金16500元、医疗费423.20元,合计16923.20元。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70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按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2223.68元(14552元/年*7年*12%)、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50746.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34713.6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4613.68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其余损失22032.77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韩××赔偿。被告韩××已支付原告现金16500元、医疗费423.20元,合计16923.20元。故被告韩××尚应继续向原告赔偿5109.57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4713.68元。二、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109.5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韩××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