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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8月15日转限期所外戒毒;2006年9月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陈某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官山垟村温瑞南路1弄1号附近将1小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被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手机2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68克,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部、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