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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与李强、梁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李强,梁黎强,吕中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住所地邢台钢铁北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9479-2。法定代表人王建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举证质证,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举证质证,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强。被告梁黎强,大学专科,系邢台市开发区青介中学老师。被告吕中磊,系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中北公司回迁楼4号楼1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吕中磊,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下称“工行钢北支行”)诉被告李强、梁黎强、吕中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皓天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强、梁黎强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王志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王清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钢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波、曹强,被告李强,被告梁黎强,被告皓天商贸法定代表人吕中磊,被告吕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钢北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李强作为借款人、被告梁黎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1年,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梁黎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中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强及被告梁黎强、吕中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仍有156357.5元及利息和罚息没有归还。几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信贷资金的正常周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357.5元,及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3028.72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梁黎强、吕中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起诉的数额是在上次起诉的时候依据的数额,被告已经在2013年7月17日还款12000元,本金剩余144357.5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拖欠利息含罚息为30094.26元。因此我们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4357.5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0094.26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4%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止。被告梁黎强、吕中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辩称,当时贷款我去银行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合同,后来他们说贷款不能贷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起诉说我在皓天公司有股份的事情也是假的,至于说2013年7月17日有人还款的事情,不是我还的,可以去调查,谁用的钱谁还钱。银行发放贷款,本人不到场,本人不签字银行的流程怎么能把款发放出去。贷款人和担保人不认识,能否办理贷款。被告梁黎强辩称,一、我作为这个案子的担保人,本身我和借款人不认识;二、银行起诉我的担保金额和我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候的担保金额是不一致的,当时签订的担保金额是5万元;三、我向法庭提交的夫妻双方的担保协议书,担保的数额上的大写和小写,我提交的和银行提交的数额不一致。除了涂改的地方有我签字按手印的其余的我都不认可,希望银行可以出示一下我最早的担保协议书原件。被告皓天商贸辩称,我们的章没有往外拿过,这款是在11年3月9日发放的,我们在这个时间没有往外拿过章;二、我和借款人、另外一个担保人都不认识;三、在2011年3月4日或者3月6日的时候,在钢北支行借款的时候出具过公章,但是,这笔贷款是出现在3月9日。四、如果我们公司进行担保的话应该出示担保书,但是我公司没有出具;五、公司成立的时候有章程规定,在贷款和担保的时候需要提交公司的章程和股份的分配,我们在2011年3月4日或者3月6日贷款的时候曾经提交过,但是关于该笔贷款没有,所以此案的担保是无中生有的事情。六、法人的签字和手写的东西没有一个是我们公司的人的笔迹,没有一个是我和我爱人的签字,这个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七、从原告所述的贷款时间的起止我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一个电话,原告所称的多次催收不存在。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骗取当事人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吕中磊辩称,我本人没有进行签字,可以进行笔迹鉴定,银行没有给我们公司说过担保的事情,也没有说过担保的权利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梁黎强与其配偶崔晓蕾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其为李强(身份证号:××)的个人贷款300000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9日,被告李强作为借款人、被告梁黎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保]字[邢台分]行[钢北]支行(2011)年(0014)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8.484%,逾期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该贷款一次性划入师云科的账户(账号为62×××61)。并约定由梁黎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工行钢北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人有李强的签字,并且将贷款已经打入合同指定的账户。但李强当庭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2011年3月9日,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工行钢北支行出具了经营实体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确认书,约定:借款人李强的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由梁黎强自愿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用于我公司商品经营往来,如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经营实体承诺,由我实体和本人继续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已经在2013年7月17日还款12000元,本金剩余144357.5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拖欠利息(含罚息)为30094.26元。又查明,2013年9月16日,经过被告吕中磊申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作出了编号为邯物司(文检)鉴字(2013)第039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鉴定认定“日期为2011年3月9日经营实体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确认书,法人代表处(签字)处签名‘吕中磊’可疑笔迹不是吕中磊所写”。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三份,经营实体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确认书一份,证明一份,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钢北支行和被告李强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无法确定借款借据上是否是李强本人的签名,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将20万元划入借款人李强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144357.5元及利息(含罚息)30094.26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4%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梁黎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梁黎强提出担保承诺书上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是之后修改的,不是其原本担保的内容,但是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梁黎强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的内容修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排除梁黎强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黎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吕中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皓天商贸出具的经营实体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确认书中的法人代表吕中磊的签名不是吕中磊本人所写,但是该承诺书中加盖了皓天商贸的公章,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皓天商贸的公司行为,因此,皓天商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皓天商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吕中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借款本金144357.5元,并偿付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共计30094.26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梁黎强、被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李强负担,被告梁黎强、被告邢台市皓天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