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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杜炜,张少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089号原告张淑芝,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厚,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杜炜,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张少禹,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告张淑芝(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杜炜、张少禹(以下均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芝委托代理人张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杜炜、张少禹,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张淑芝诉称:2013年7月1日16时5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桥东700米处,我乘坐在李继庭驾驶的电动车上,与杜炜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杜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少禹名下,并在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819.75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5300元、救护车费120元、误工费108473元、返程机票改签费350元。杜炜、张少禹辩称:张少禹与杜炜是雇佣关系,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是由于张淑芝打黑车,黑车非法运营造成。就张淑芝的各项损失均过高,不同意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淑芝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5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桥东700米处,张淑芝乘坐在李继庭驾驶的电动车上,与杜炜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杜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少禹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张少禹雇佣杜炜工作。事故发生后,张淑芝前往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6、7肋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全休一月,卧床休养,继续对症治疗。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张淑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9795.75元、救护车费120元。张淑芝提供护理费发票15900元。张淑芝另提供布隆迪驻中国大使馆出具证明及中国驻布隆迪使馆证明信,以及布隆迪当地税务部门证明,欲证明其在布隆迪当地经营饭店。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使馆证明信、护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杜炜受张少禹雇佣,故张少禹应当对张淑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少禹承担。张淑芝主张的医疗费,有明确证据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张淑芝主张的救护车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淑芝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病情,参照相关医嘱予以判定。张淑芝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张淑芝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市平均工资参照其医嘱予以判定。张淑芝主张的返程机票改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芝医疗费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救护车费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误工费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淑芝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元(其中六百七十八元已交纳,另六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少禹负担二百二十元(被告张少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