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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爱国,系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0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其经营的位于从化市太平镇XX三鸟市场XXX档的士多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非法接受他人投注,再转给其上线同案人“小马”(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刘某共接受投注200多期,平均每期参赌人员20多人,接受投注额累计达50多万元。2013年6月4日21时许,从化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人、投注单据及赌资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参赌人员周某云、罗某明、金某强、王某政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指认投注单、赌资、作案现场的照片,参赌人员周某云、罗某明指认参赌现场、投注单的照片,参赌人员金某强、王某政指认参赌现场、赌资的照片,参赌人员周某云、罗某明、金某强、王某政辨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某辨认参赌人员周某云、罗某明、金某强、王某政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及证���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爱国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家庭困难,其本人身体有疾病,家里婆婆也有病,因为需钱治病才会开“六合彩”投注点;3、其获利较小,也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投注单据一批、赌资42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其中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余下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投注单据一批、赌资420元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萧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