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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军岗与凌建国、许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岗,凌建国,许唐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吴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李军岗。委托代理人:齐惠民,男,汉族,教师。被告:凌建国。被告:许唐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永祥。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岗与被告凌建国、许唐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吴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惠民,被告凌建国,被告吴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唐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岗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460元【(13天+60天)×20元/天】、误工费8324.40元【(13天+120天)×62.59元/天】、护理费4569元【(13天+60天)×62.59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9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凌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按60天计算,误工期按120天计算,护理期按60日,每天40-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许唐英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原告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认可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认可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认可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吴永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三期按照相关规定,是伤后的期限,住院的天数不应包括在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043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8时28分左右,被告吴永祥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炉桥镇政府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溪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淮溪大道自北向南被告凌建国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M5A94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绪军、姜耕田、宋德秀、杨仔江、李军岗受伤。2013年6月17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凌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绪军、姜耕田、宋德秀、杨仔江、李军岗无责任。李军岗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盐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面部软组织划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第9-12肋骨骨折;4、上侧门牙破损。李军岗为此支付医疗费6653.6元。2013年8月10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军岗右侧第9、10、11、12肋骨(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李军岗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军岗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吴永祥支付李军岗赔偿款6043元。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车主为凌建国、许唐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吴永祥。再查明:李军岗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凌建国、许唐英与吴永祥对李军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凌建国、许唐英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凌建国、许唐英与吴永祥按责承担。关于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李军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军岗主张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应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期限为准;李军岗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据此,李军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7510.8(120天×62.59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10%×20年)、交通费400元;另因李军岗伤势较重,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中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军岗医疗费6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计8113.6中的1500元(余额为另案预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军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赔偿李军岗误工费7510.8、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400元,计25832.8元中的17000元(余额为另案预留),下余损失15446.4元【(8113.6-1500元)+(25832.8-17000元)】由凌建国、许唐英与吴永祥各承担7723.2元;其中由凌建国、许唐英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此外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吴永祥承担鉴定费400元。综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李军岗各项损失35423.2元(1500元+8000元+17000元+7723.2元+1200元),吴永祥共计应赔偿李军岗各项损失8123.2元(7723.2元+400元),扣除吴永祥已支付赔偿款6043元,吴永祥尚需赔偿李军岗各项损失2080.2元(8123.2元-6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军岗各项损失35423.2元;二、被告吴永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军岗各项损失8123.2元,扣除吴永祥已支付赔偿款6043元,即还应赔偿2080.2元;三、驳回原告李军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460取元,由原告李军岗负担55元,被告吴永祥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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