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俊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哲,贾彩霞,马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哲,农民。2013年2月1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系被害人马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莹,自由职业。系被害人马某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马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俊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俊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马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俊哲无照驾驶陕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莲湖区大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庙坡医院附近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致马某倒地受伤,王俊哲驾车逃逸。马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7日死亡。经鉴定,马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8日,王俊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俊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马莹造成的损失有:被害人马某的医疗费250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以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462524.27元。被告人王俊哲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支付人民币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俊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俊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贾彩霞、马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共计人民币462524.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马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剩余人民币342524.27元由被告人王俊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含已先行支付的3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马莹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俊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起点计算刑罚,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未从轻、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俊哲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大队接122转警,2013年2月12日8时许,被害人马某在大兴医院附近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即予立案。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大兴东路东段,道路为东西向,地面潮湿,一人受伤。现场遗有自行车一辆,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向东逃逸。3、王俊哲指认肇事车辆及肇事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证明:他所驾肇事车辆及现场的情况,与公安机关查扣车辆及勘查的现场一致。4、公安机关查询肇事车辆信息及查扣肇事车辆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查询到肇事车辆的信息,并于2月16日将该车予以扣押。2月18日,王俊哲到公安机关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陕西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和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被检的陕D×××××号车痕迹符合与软物体(如人体)发生碰撞。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的死亡原因。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俊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9、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他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一骑自行车男子撞倒后未停车,由十字向右逃逸,他即让乘客报警。肇事车辆是咸阳车,尾号是135。10、证人王某(王俊哲姐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王俊哲驾驶肇事车辆从家离开。2月15日,王俊哲告诉她其驾车撞人一事。11、上诉人王俊哲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12、户籍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1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王俊哲上诉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了王俊哲的自首情节,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王俊哲上诉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王俊哲虽系无证驾驶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量刑有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王俊哲上诉所提保险公司代上诉人履行了12万元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15万元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使赔偿也不能视为是王俊哲本人所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俊哲上诉所提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死亡赔偿金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有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俊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部分;二、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俊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贾彩霞、马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共计人民币462524.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马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剩余人民币342524.27元由被告人王俊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含已先行支付的3万元)部分;维持该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彩霞、马莹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