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玮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玮,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刘春辉,李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玮,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延安客运服务公司职工,住甘泉县城关镇利源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82********。2001年3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3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8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延新,男,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海东,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无业,住甘泉县高哨乡南沟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5********。1992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11月24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7月25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延洲,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无业,住甘泉县城关镇凤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9********。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成军,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彦成,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延海,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无业,住甘泉县城关镇北关区***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78********。200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3月9日因吸毒被甘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5月5日因吸毒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春辉,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无业,住甘泉县高哨乡南沟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1********。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星星,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无业,住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1********。2009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甘泉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玮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春辉、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建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玮及辩护人张延新、被告人高海东、被告人张延洲及辩护人杜成军、白彦成、被告人张延海及辩护人白光彦、被告人刘春辉、李星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罪1、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吴玮以甘泉县瓦窑沟“杨氏照相馆”员工何巧利与其岳母打架,致其岳母住院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采用威胁、恐吓、要求照相馆关门停业等手段,勒索照相馆老板南毅刚、何巧利母亲曹指青现金60000元。2、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吴玮以贺雷向其妻子发微信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采用殴打贺雷及去其经营的“福临肥牛”火锅店骚扰、驱赶正在吃饭的客人、要求火锅店关门停业等方法,勒索贺雷现金130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在喝酒聊天时均称与张建辉有矛盾,后三人经预谋,由吴玮打电话将张建辉叫至甘泉县宾馆院内,刘春辉用斧头在张建辉胳膊上砍了一下,后张建辉跑至电影院门口被吴玮等人追上,三人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匕首将张建辉砍伤。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3)第(038)号鉴定意见:张建辉之损伤属轻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吴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春辉、李星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玮、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罪名有异议,三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吴玮的辩护人张延新辩称,被告人吴玮所涉及的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民事侵权纠纷为前提,双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协调民事侵权并不违法,均是在相关参与人的积极协调下达成的共识,不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赔偿问题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属自愿行为,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均没有获取财物的目的和事实,因此被告人吴玮在主观上没有强行索要、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延洲的辩护人杜成军、白彦成辩称,被告人张延洲在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取得财物,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延海的辩护人白光彦辩称,被告人张延海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与第三被告人张延洲的辩护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3日,甘泉县瓦窑沟“杨氏照相馆”员工何巧利与吴玮岳母薛金爱发生争执并撕扯,何巧利在吴玮岳母身上踢了一脚,致使其住院治疗。经甘泉县医院诊断为1、腹壁挫伤;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530.90元。被告人吴玮以其岳母被殴打住院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采用威胁、恐吓及要求照相馆关门停业等手段,勒索照相馆老板南毅刚、何巧利母亲曹指青现金6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8日甘泉县公安局干警在办理吴玮、刘春辉、李星星故意伤害罪一案时发现,吴玮伙同高海东、张延洲等人,以吴玮岳母薛金爱被甘泉县“杨氏影楼”员工何巧利打伤为由,敲诈影楼老板及何巧利母亲现金600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玮对敲诈勒索“杨氏影楼”60000元的交易地点进行辨认,以及被害人南毅岗、被害人何巧利母亲曹指青对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进行辨认的事实。被害人何巧利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她和吴玮的岳母发生争执,她在吴玮岳母的身上踢了一脚,为此她母亲共花费了23000元的事实。被害人何巧利母亲曹指青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她女儿何巧利和吴玮岳母打架,她给了住院费3000元。吴玮以此为由向她和南毅岗要二十几万,说她不出此钱,就将她女儿毁容、跺脚等威胁的话,她害怕就给了20000元。被害人南毅岗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他店里的员工和吴玮的岳母发生打架,吴玮以其为由扬言,如果不给十万元,就不让他的店营业。后何巧利的母亲给他20000元,他准备了40000元,共计60000元给了吴玮。证人高二东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南毅岗给他说,他的员工将吴玮岳母打伤住院,吴玮向他要60000元,他去给吴玮付钱,让其作个见证。证人杨延社证言证实,南毅岗店里的员工将吴玮岳母打伤,吴玮向南毅岗要钱,不给就不让营业,后南毅岗给了吴玮60000元。证人何霞证言证实,她母亲被“杨氏影楼”的员工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薛金爱证言证实,“杨氏影楼”的员工将她打伤住院治疗几天,后来吴玮给了她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吴玮、高海东、张延洲的供述证实,其向“杨氏影楼”老板南毅岗及员工何巧利母亲索要60000元的全部事实和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玮对证人曹指青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采取威胁的方法向南毅岗及何巧利的母亲60000元,是他们自愿给的。被告人高海东辩称,其没有受吴玮指使,是其出于朋友关系出面帮忙调解的。被告人张延洲对被害人南毅岗陈述有异议,辩称是南毅岗到他家找的他,让他出面协调此事。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对于各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2012年10月4日,吴玮以发现其妻子何霞与贺雷发微信有暧昧关系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采用殴打贺雷及去其经营的“福临肥牛”火锅店骚扰、驱赶正在吃饭的客人、要求火锅店关门停业等方法,勒索贺雷现金13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海东对先后三次从高雷手中取得130000元的地点予以指认。2、证人证言,(1)证人白玲证言证实,2012年“十一”刚过几天,其和丈夫贺雷经营的“福临肥牛”火锅店里的服务员给她打电话说有人在火锅店闹事,她就一边给贺雷打电话一边往店里走,到了店里见贺雷正和吴玮几个人说话,没说几句吴玮他们三个人就走了。她问服务员怎么回事?服务员说这几个人进来就拿杯子往吧台上砸,贺雷刚进门就被一个人在脸上打了一拳。到了中午这三个人又来了,把火锅店吃饭的客人都赶走了,她们报了警。下午这三个人又来了,又把吃饭的客人都赶走,到了晚上张延海和另外那个人又来了一次,还是把吃饭的客人赶走,不让她们做生意。她们不得已就把火锅店关了十来天。(2)证人吴全显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贺雷、李喜红正在初中门口的三岔路口执勤,这时,吴玮和张延海,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走到他跟前,吴玮对他说“给贺雷请个假,他有事跟贺雷说,并且说贺雷不是个人”。他说那得贺雷自己请假。吴玮就去把贺雷叫到他跟前,说他们有点事拉拉,给他临时请个假,他说可以。他们四个人就走到中学门口拉话去了,他也就继续执勤。后他回头看见贺雷被吴玮打倒在地,他一边往他们跟前走,一边打“110”报警,后贺雷站起来往马路对面的圣泉宾馆后院走,他就把吴玮拉到中学院内,这时“110”民警也过来了,贺雷说他不报警,“110”民警就劝开双方,吴玮几人和贺雷就分别走了。(3)证人高雷证言证实,他知道贺雷给吴玮老婆何霞发短信被吴玮看见,吴玮怀疑自己老婆何霞跟贺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打过贺雷两次,他帮忙协商此事,贺雷给吴玮130000元。贺雷给他100000元,他给了高海东,后来的30000元是贺雷自己给的。(4)证人何霞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早上,贺雷用微信和她说,他一人去延安问她跟他去不,她说不去。她就开玩笑说亲爱的你早点回来。其丈夫吴玮就认为她和贺雷有暧昧关系,对她进行殴打。(5)证人丁改红证言证实,2012年具体时间她不记得了,她的扫帚在中学门口早餐店旁边立着,她在附近转着,过了一会到中学门口时看到她的扫帚把断了,旁边的人给她说刚才有人用她的扫帚打架,把扫帚把打断了。3、被害人贺雷陈述证实,吴玮因他给吴玮妻子何霞发短信,和张延海、还有一个叫“高撇子”(高海东)的人在甘泉县初级中学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并且吴玮和张延海及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其经营的“福临肥牛”火锅店闹事。后来他和高雷与张延海、“高撇子”、还有和吴玮来过他火锅店的那个人共同协调。他先后三次给了吴玮130000元现金了结此事。4、被告人吴玮供述证实,因他老婆和贺雷有暧昧短信,他就联系张延洲和高海东和他一起找贺雷,在甘泉县初级中学门口,他用路旁的一个拖把,向贺雷头部打了一下。后来,他就带着张延洲、张延海去贺雷开的火锅店要打贺雷,被周围人拉开。第二天贺雷就托人和我协商此事,他就打发张延洲和张延海过去让贺雷把火锅店的门关了,他俩过去就按照他的意思办了,对方就把火锅店门关了。关了十天左右,对方托的高雷,他委托高海东协商此事,最后贺雷给他130000元。5、被告人高海东供述证实,2012秋天,在甘泉县城内“福临肥牛”火锅店,他、吴玮、张延州、张延海以老板贺雷和吴玮妻子何霞有暧昧关系为由敲诈了130000元现金,钱都是吴伟拿走了,他们谁也没有拿。6、被告人张延洲供述证实,2012下半年,吴玮因贺雷给他老婆何霞发的暧昧短息,在甘泉县初级中学门口在贺雷头部打了两拳,随后把贺雷领口一拽摔到了,吴玮上前踢了几脚。随后他和张延海、吴玮到“福临肥牛”火锅店找贺雷,我和张延海就跟着吴伟一起来到“福临肥牛”火锅店,因贺雷不在店里,吴玮就把前台的一个杯子给砸了,吴玮又进厨房拿了刀子要去找贺雷,被他和张延海夺下了。随后贺雷带几个朋友过来了,因吴玮当时在气头上没有谈成,吴玮告诉贺雷,把“福临肥牛”的门先关了,等事情协商好再开。7、被告人张延海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吴玮因贺雷向他妻子何霞发暧昧短信,在甘泉县初级中学门口打了贺雷,后来又在贺雷经营的“福临肥牛”火锅店闹事的全部事实和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玮对被害人贺雷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贺雷主动叫的人向他协调此事,不是高海东提出拿钱处理此事;对证人白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并没有驱赶客人吃饭,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海东对被害人贺雷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受吴玮指使,是其自愿出面为吴玮协调此事,也没有说用武力或者说拿钱来处理此事的话,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延洲、张延海对证人白玲证言有异议,认为他并没有驱赶客人吃饭,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吴玮辩护人张延新辩称,此案系民事侵权纠纷,被害人贺雷没有受到吴玮等人的威胁。张延洲的辩护人、张延海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帮助吴玮不要把事情闹大,劝和吴玮的,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三、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在喝酒聊天时均称与张建辉有矛盾,后由吴玮打电话将张建辉叫至甘泉县宾馆院内,刘春辉用斧头在张建辉胳膊上砍了一下,张建辉跑至电影院门口被吴玮等人追上,三人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匕首将张建辉砍伤。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3)第(038)号鉴定意见:张建辉之损伤属轻伤。张建辉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是946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2日甘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在甘泉县城内中心街吴玮与张建辉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厮打,后吴玮、刘春辉、李星星三人用斧头、匕首将张建辉砍伤。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对故意伤害张建辉一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作案工具斧头两把、匕首两把依法予以扣押。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斧头两把、匕首两把已随案移交法庭。5、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3)第(038)号鉴定意见:张建辉之损伤属轻伤。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故意伤害张建辉的全部经过。7、被害人张建辉陈述证实,其被吴玮、刘春辉、李星星故意伤害的全部事实和经过。8、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的供述证实,其三人故意伤害张建辉的全部事实和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星星认为,他没有用斧头和刀子砍伤张建辉,对其他的证据均不异议。被告人吴玮、刘春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李星星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又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玮与被害人张建辉就故意伤害罪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玮赔偿张建辉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6000元,除去张建辉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6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已全部兑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玮与被害人张建辉就故意伤害罪一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玮赔偿张建辉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6000元。领条证实,张建辉已从被告人吴玮处领取200000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玮生于1982年2月3日;被告人高海东生于1975年10月7日;被告人张延海生于1978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延洲生于1979年2月1日;被告人刘春辉生于1991年11月09日;被告人李星星生于1991年10月12日出生,案发时六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2、治安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玮于2001年3月13日、6月27日、2003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3、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1)被告人高海东于1992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1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甘泉县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甘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甘泉县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延海于2010年9月16日犯盗窃罪被甘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刘春辉2011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一年缓二年;(4)李星星2011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一年缓二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玮及高海东、张延海曾因殴打他人、盗窃、强奸多次受到治安处罚和刑事追究,不思悔改。被告人吴玮伙同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身及团伙成员的恶名等软暴力手段,采用威胁、恐吓、骚扰商户正常经营等方法,敲诈勒索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玮伙同被告人刘春辉、李星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吴玮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延洲、张延海的辩护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民事侵权纠纷为前提,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协调民事侵权并不违法,均是在相关参与人的积极协调下达成的共识,不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赔偿问题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属自愿行为,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均没有获取财物的目的和事实,因此在主观上没有强行索要、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度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为由,辩解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恐吓、殴打及社会影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是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予以赔偿的,且赔偿的190000明显超出其正当利益范围,具有以威胁的方法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虽未获利,但他们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所以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延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延洲系初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在两次的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吴玮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洲、张延海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在被告人吴玮、刘春辉、李星星故意伤害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玮犯敲诈勒索罪,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海东、张延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辉、李星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甘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春辉、李星星的缓刑。二、被告人吴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8年1月3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被告人高海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四、被告人张延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五、被告人张延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六、被告人刘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七、被告人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29日)。八、作案工具斧头、匕首各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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