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朱国启与李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启,李华,深圳市傲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三深圳市康格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四曾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法横民初字第30号原告朱国启,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身份证号。被告二深圳市傲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庆勇。被告三深圳市康格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被告四曾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身份证号。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启诉被告李华、深圳市傲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格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曾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由审判员邹东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启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晓、杨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受包工头被告一的雇佣为被告二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工资按工作量计算,每天约150元。2012年4月4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一承包被告二的工地横岗街道大康社区万福路9号新建厂房内从事批灰作业时,因墙被大风突然刮倒,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被120救护车送至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尚需后续治疗费。而被告一只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二也支付了39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赔偿一直相互推诿。经查,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关联合作企业,投资人均相同、被告四是厂房承租兴建人。由此可见,被告一作���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三、四作为建设发包方,将厂房建筑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装修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一,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无钱治疗,无生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3.5元,护理费13500元=50元*135天*2人,误工费24750元=150*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135天,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0元*20年*100%,后续治疗费241500元=132000元+100元*365天*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265.2元=(6725.60*9*10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64020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3.5元,护理费13500元=50元*135天*2人,误工费24750元=150*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135天,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6576.87元=10542.84元*20年*79%,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3.36元=(9795.60*9*79%)/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9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483004.7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二、三、四辩称,1、对原告在涉案地点受伤及伤情予以认可,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几万元的费用。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该专修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一,并且原告也是被告一雇佣的,究竟被告一雇佣谁,作为业主被告二没有权利干涉。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应当由被告一全面负责。从涉案情况看,墙壁是由被告一雇佣原告进行兴建的,为什么墙壁会倒塌,可能责任在被���一与原告身上。2、被告三的主体不适格,涉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3月15日,当时被告三还没有成立,被告三2013年4月10日成立。3、被告四的主体也不适格,该厂房由被告二使用,而且装修工程由被告二承包给被告一,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关系被告四完全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三、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受包工头被告一的雇佣为被告二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工资按工作量计算,每天约150元。2012年4月4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一承包被告二的工地横岗街道大康社区万福路9号新建厂房内从事批灰作业时,因墙被大风突然刮倒,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被120救护车送至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壹月,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必要时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2���6月6日,原告方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尚需后续治疗费。被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对原告朱国启重新进行鉴定。鉴于原告委托鉴定时原告的病情尚未稳定,本院同意重新委托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国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国启的伤残等级为二处Ⅳ(肆)级、一处Ⅸ(玖)级。治疗过程中被告一李华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二支付了39000元医疗费。经查,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关联合作企业,投资人均相同、被告四是厂房承租兴建人。由此可见,被告一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三、四作为建设发包方,将厂房建筑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装修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一,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启受雇于被告李华,事实清楚,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李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关联合作企业,投资人均相同、被告四是厂房承租兴建人。被告二、三、四作为建设发包方,将厂房建筑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装修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一,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国启因其受伤,应计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03.5元,原告共用了医疗费92503.5元,被告一已支付30000元,被告二已支付医药费39000元,剩余医药费23503.5元应予赔偿(92503.5-30000-39000);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35天,医嘱休息1个月,应计误工时间为165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可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爱误工损失应为12137.93元(1600元/月÷21.75天×165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35天,医嘱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13500元(50元×13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35天,按每天50元计,应为6750(50元×135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根据其伤情二处Ⅳ(肆)级、一处Ⅸ(玖)级,计算为:166576.87元(10542.84元/年×20年×79%);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79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亲属提供的情况,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需赡养母亲1人,原告母亲1940年10月15日出生,现年满73周岁,抚养年限按7年计(20-13),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833.93元(9795.6元/年×7年×79%)÷5,原告诉请按2人抚养及按9年计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诉前自行申请鉴定的,得出的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被告对此不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现状,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了鉴定,新鉴定更了改原鉴定意见,改变了原来的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出院定残后护理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最高为Ⅳ(肆)级,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0302.23元(医疗费23503.5+误工费12137.93+护理费13500+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16657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3.93元+营养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启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302.23元;二、被告二深圳市傲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判项一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三深圳市康格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对判项一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曾小平对判项一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国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3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8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92元。鉴定费人民币6244.5元由被告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相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