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珙执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梁仕宽与王联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仕宽,王联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宜珙执字第48-10号申请执行人梁仕宽。被执行人王联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联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联君至今未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已查封的王联君所有的川QH77**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由拍卖机构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梁仕宽同意将该车辆作价404913.60元交付其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联君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H77**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价404913.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梁仕宽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梁仕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