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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冀D×××××号牌轿车,沿邯郸市土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沿土山前街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乙撞倒,被害人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冀D×××××号牌轿车,沿邯郸市土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沿土山前街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乙撞倒,被害人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月25日Íí£¬Âíij¿ª³µËꮊȯ¼Ò£¬µ±ÐÐÊ»ÖÁÖлª´ó½ÖÓëÏòÑô·½»²æ¿ÚÍùÎ÷100米左右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马某让其下车看看,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边,马某开车逃离现场。经李某某辨认,马某就是驾驶车辆的人。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其和爱人赵某乙及儿子赵某某沿土山街由西向东行走,其爱人赵某乙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其爱人赵某乙倒在地上,一辆车停了下来,开车司机驾车驶离现场。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其和父亲赵某乙、母亲宋某某从土山街四号院出来,其父亲赵某乙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后一辆沿土山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将其父亲赵某乙撞倒在地,车辆驶离现场。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致死。5、被告人马某供述,2013年1月25日Íí£¬Æä¼ÝʻһÁ¾ÅÆÕÕΪ¼½D×××××号汽车带其朋友李某某行驶到中华大街与土山前街交叉口西行100多米时,将一骑电动车男子撞到,后其驾车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智宏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