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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雷英韩,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有关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20日。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23时许,李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可以协助公安干警抓捕贩卖毒品给朋友张某某的被告人杨涛。当天23时50分许,李某某打电话要杨涛送200元K粉到“某某”大酒店5011房。当杨涛拿出K粉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埋伏在房内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涛的身上搜缴了可疑白色粉末六包。经鉴定,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2.60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成分。原审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18日凌晨在桂阳县城区“某某”大酒店5011房抓获被告人杨涛。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涛处当场搜缴并扣押六包氯胺酮疑似物。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的户主均是被告人杨涛及其与张某某为贩毒通话的情况。5、“某某”大酒店的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杨涛进入“某某”大酒店5011房贩毒时被抓经过。6、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杨涛是贩卖“K粉”给他的人。7、毒品鉴定书,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杨涛处搜缴的白色粉末为毒品,从中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成分。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9、被告人杨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11时许,有名男子打电话要他送200元毒品K粉到桂阳县“某某”大酒店5011房。他刚到房间,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他身上查获了六包K粉(一包大的、五包小的)。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同学李某某得知他吸食毒品,在2013年4月17日晚上10时许,李某某从他的手机中查到一个陌生电话,得知了那人是贩卖K粉给他的人。接着李某某瞒着他与那人通了电话,要那人送K粉。同时向公安民警举报。随后公安民警将那名送K粉的人抓获。他在“嘉乐迪”KTV和在桂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向杨涛购买过K粉。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得知同学在吸食毒品K粉已经遭到了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他知道了那个贩卖K粉的人的电话是********。2013年4月17日,他报警要求抓卖“K粉”的人。当时,他拿同学手机与那个人联系,要那人送K粉到“某某”大酒店。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民警将那人抓获了,被当场抓获的就是杨涛。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手机号码为*********系被告人杨涛的手机号码。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涛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涛贩卖毒品海洛因及氯胺酮成分净重12.6015克,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杨涛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意引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杨涛不服,以“原审采纳郴州市公安局(2013)毒品鉴定意见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涛贩卖海洛因及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的事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一致。所列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2.6015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采纳郴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错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桂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上诉人欲贩卖毒品的信息后,当场从上诉人杨涛身上搜缴6包(其中5小包,1大包)白色粉末,经鉴定,所缴毒品重12.6015克,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成分。同年4月28日上诉人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查实的证据证实鉴定机关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事实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了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王 淳审判员 李建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各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