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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海斌与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斌,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32号原告:周海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团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谋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斌与被告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周海斌对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3)28号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斌、被告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斌诉称,其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招商,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被告突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感到震惊,与被告商议,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913元。被告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聘用过原告,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但未显示资金转入方。原告称其工资是由被告的OTC事业部经理王志坚发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志坚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提交的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中均无王志坚及原告的名字。被告提交其与王志坚、陕西省医药商场三方签订的《口腔溃疡含片合作协议书》,证明王志坚与被告系代理关系。本院对陕西省医药商场及王志坚进行调查核实,证实了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王志坚系以个人名义挂靠在陕西省医药商场代理被告生产的药品,从事药品销售。另查,原告1996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西安市肉类联合加工总厂缴纳。上述事实,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合作协议书、陕劳仲案字(2013)第2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告称其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由王志坚个人发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志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本院的调查,王志坚系以个人名义挂靠在陕西省医药商场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药品,其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的工资由王志坚个人发放,其是与王志坚个人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