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戴××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被告人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抢夺罪、被告人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戴××和指定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章××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带龙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鞋都大道牛岭村鞋材市场2幢金鸿大酒店门口,趁被害人郎某不备之机,由龙某某动手抢走郎某脖子上的黄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22758元)。随后,被告人章××驾车载带龙某某至本区双屿菜场桥上路17号被告人戴××经营的首饰加工店销赃。被告人戴××明知上述黄金某某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6500元从龙某某处收购上述黄金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戴××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郎某人民币2275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7月2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本区××宾馆旁的地下停车场守候并抓获被告人章××;同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侦查所得线索抓获被告人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郎某、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话单详情、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章××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章××伙同龙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其二人之间系分工不同而无主次之分,故指定辩人马××辩称被告人章××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戴××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马××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章××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章××系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抢夺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一个月十一日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章××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