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与刘×��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028号原告董×,男。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委托代理人杨×(刘×之母)。原告董×与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之委托代理人王欣与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我与刘×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月16日,刘×在未经我同意下,支取我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内资金共计70000元。2013年3月我发现卡内资金丢失,遂询问刘×,其对支取我上述款项的事情予以认可,但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返还我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我自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刘×负担。被告刘×辩称,我和董×同在××医院工作,董×为××医生,我为××护师。我们于三年前认识,去年7月,我们���定恋爱关系,当时我提出结婚要有住房。9月我们在房屋中介交了两万购房定金,向单位提交结婚申请,拍摄结婚照准备结婚。后因董×父母强烈反对,我们没能结婚。期间,董×和我生活在一起,其将工资卡、奖金卡给我,并告知我密码让我随意支取。去年年底我怀孕,要求到××见董×的父母,结果看到董×的前女友住在他家,还抱着他的孩子。回来后,我向董×提出结婚或分手,要求其解决我终止妊娠手术和买房纠纷,但董×不愿承担责任。2月16日,我将董×卡中资金取出使用,3月20日我做了引产手术。4月24日董×向派出所报警,诬陷我盗取其卡内资金,经派出所调查取证,不予确认。5月我调至×分院工作。首先,银行卡是董×送给我,并告知我密码让我支取,且其早已挂失银行卡,故不存在返还的必要。其次,我支钱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我与董×是事实上的同居关系,从去年7月到今年3月,董×一直生活在我的租住房内,花费房屋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生活费、双方父母来京费用、拍摄婚纱照等11万余元。我因结婚购房一事被中介起诉,造成我损失3.6万元。我怀孕检查、进行引产手术花费8.7万元。为照顾自己身体,避免董×骚扰,医院将我调至×分院工作,造成我直接经济收入减少近5万元。最后,两人谈婚论嫁期间,董×有恶意隐瞒和欺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董×除隐瞒致他人怀孕外,还与多名女孩保持不正当关系,在我怀孕、手术及术后恢复期间,董×的行为亦造成我身体和精神不适症状。综上,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与刘×于2012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起二人共同居住在刘×租赁的房屋内,2012年11月刘×怀孕,2013年3月二人因双方家庭间产生矛盾及董×与前女友另有一子结束恋爱关系。2013年3月18日,刘×进行妊娠终止手术,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2013年2月16日,刘×从董×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250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款45000元。2013年3月董×报警,同月27日刘×将上述两张银行卡返还董×。审理中,董×表示刘×之前即知道银行卡密码,并在二人2月发生争吵后将银行卡抢走并取款,后其3月发现钱数不对,刘×才告知其钱已取走。刘×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二人共同居住后,双方的银行卡均放在一起,密码系董×告知。另查,在刘×取款之前,董×的上述银行账户均无其他支取记录。审理中,刘×提交其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进行妊娠终止手术及术后复查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364.47元。董×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刘×还提交了定金收条、代理费收条、(2013)海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调解书、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卡账户、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其因购买结婚用房违约,损失购房定金、中介费及律师代理费共34000元,且二人恋爱期间的房租、拍摄婚纱照、往返董×老家的火车费等日常开销及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术后营养与复查均由其个人支出。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未参与刘×购房一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账户明细、短信记录、申请结婚报告表、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3)海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收条、定金收条、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与刘×确立恋爱后共同居住于刘×租赁的房屋内,2013年3月二人结束恋爱关系,期间刘×使用自身工资承担了二人日常生活、手��及购买房屋的花销。本案中,刘×系在持有董×银行卡并知晓密码的情况下取款,视为董×对刘×有权支配账户内款项的认可。现董×主张刘×系在二人2月发生争吵后抢走银行卡并取款,要求其返还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由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