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叔松诉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叔松,新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新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叔松,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哲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湘清,男,汉族,农民。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康志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2012年4月24日,原告张叔松因不服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罗美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医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肖子桃诉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叔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哲润、刘湘清,被告新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康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5月25日,因政府要求对该案进行协调,故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0月1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以原告张叔松与肖子桃于2011年12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叔松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张叔松不服,于2012年2月14日向新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化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新府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化县公安局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叔松仍不服,以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张叔松被处罚的情况。(新化孟)(2011)169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处罚审批情况。(2011)205号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新化孟)(2011)1694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受理情况。调查报告。拟证明案件的总体情况。新化公(孟)行传字(2011)第619号传唤证。拟证明张叔松被依法传唤到案情况。(新化孟)(2011)1694号传唤审批表。拟证明传唤审批情况。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传唤通知家属情况。对肖子桃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25日)。对张叔松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25日)。对刘群英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25日)。对肖子桃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13日)。对张叔松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13日)。以上证据9-13拟证明张叔松参与非访的情况。14、收文处理卡。15、娄底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娄联办函督字(2011)83号关于迅速打击张叔松、肖子桃赴京非正常上访的督办函。(2011年12月20日)16、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娄京稳函(2011)第033号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建议函。(2011年12月19日)。以上证据14-16拟证明有关单位要求对张叔松等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打击处理的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1)第6969号训诫书。(2011年12月10日)。18、娄底市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组(2011)第1223号训诫书。(2011年12月11日)。以上证据17-18拟证明张叔松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的情况。19、紧急举报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孟公镇高速公路指挥部征收伍湘亨、张淑松夫妇承包十亩桔园至今没有补偿分文的报告。20、司法鉴定许可证。21、法医检查图片。22、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23、陈松柏出具的证明(2011年5月10日)。24、新化公(孟)执通字(2011)第188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拘留交付执行情况。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就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张叔松的情况。2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拘留通知家属情况。27、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张叔松的身份情况。28、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府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张叔松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情况。原告张叔松诉称,原告一直是依法上访,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的规定,根本没有到非信访场所去上访和吵闹。2011年12月份,原告在去北京的火车上,车都没下,就被镇干部陈异才与县里两个干部拦回公安局,并被拘留五天。被告根本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其作出的拘留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非法将原告带回新化的工作人员,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张叔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查明事实真相,对原告决定拘留是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新化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府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新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官官相护,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医疗检查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孟公镇的干部打伤了原告。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12月10日,张叔松伙同肖子桃趁“世界人权日”之际,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及正常的公共秩序,原告违法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张叔松对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整个案件是孟公镇政法委书记指示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所为;拘留决定书上说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而证据材料都说原告到使馆区上访,互相矛盾;刘群英根本没有见到原告,其证据系伪证;询问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叔松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拘留期间被打伤,与被告及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镇干部打伤,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8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外,其余均属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其中证据9-18系被告的调查材料,其所反映的关于原告张叔松到北京三里屯使馆区上访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8、24、26、27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7、25中有关原告的违法事实,与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的时间与立案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8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叔松以不服新化县孟公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等事,多次到镇、县等地上访。2011年12月7日,原告张叔松从新化乘火车于2011年12月9日抵达北京西站。2011年12月10日早饭后,张叔松与肖子桃等其他上访人员,借“世界人权日”之际,乘车前往三里屯使馆区上访,到达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下车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查获。该所向张叔松宣读并送达了(2011)第6969号训诫书,随后将张叔松等人送到了久敬庄。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得知情况后,即通知娄底市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组前去领人。该工作组于2011年12月11日向张叔松宣读并送达了(2011)第1223号训诫书。后新化县孟公镇人民政府派员将张叔松等人接回新化。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3日对原告张叔松等人的上访情况进行了询问,并针对相关情况于2011年12月21日对娄底市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组工作人员刘群英进行了调查。2011年12月19日,娄底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新化县公安局下发娄京稳函(2011)第033号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建议函。2011年12月20日,娄底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性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新化县联席办下发了娄联办函督字(2011)83号关于迅速打击张叔松、肖子桃赴京非正常上访的督办函。2011年12月25日,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接到孟公镇政法书记伍毅中报警,称上访人员张叔松、肖子桃于2011年12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要求打击到位。同日,该所对张叔松、肖子桃于2011年12月10日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立案。随即通过审批后传唤张叔松、肖子桃到新化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了原告所在村基层干部转告其家属。通过调查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张叔松、肖子桃于2011年12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知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张叔松对此未作任何答复。被告遂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叔松、肖子桃于2011年12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张叔松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同日交付新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并通知张叔松所在村基层干部将张叔松被拘留的原因及处所转告张叔松配偶伍湘亨。原告张叔松不服,于2012年2月14日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化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新府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化县公安局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叔松仍不服,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叔松对新化县孟公镇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一事不服,并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理应依法通过合法途径,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部门依法寻求解决。可是,原告张叔松却采取了伙同他人到非信访场所上访的违法方式寻求解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张叔松2011年12月10日非正常上访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过程中,本已查明原告张叔松于2011年12月10日趁“世界人权日”之际,与他人到北京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但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违法事实却认定为:张叔松于2011年12月10日与他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明显与事实不符,造成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告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要求因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应赔偿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按照2012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标准182.35元对原告给予赔偿。因原告张叔松到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新化公(孟)决字(2011)第2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张叔松赔偿金911.75元。驳回原告张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罗美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医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法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行政行为合理,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