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在浙椒渔冷87010船上打工,2013年7月23日6时许,该船在温州以东海域221海区收购渔货时,项某因工作琐事与该船股东陈某甲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项某朝陈某甲脸部猛击1拳致其倒地,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欲行凶,同船船员郭某乙见状即用塑料箱砸向项某,项某便用水果刀朝郭某乙乱划,乱刺,后逃至浙岭渔23327船上被浙椒渔冷87010船船员抓获。郭某乙遭外力作用致腹部、左前臂创形成,其中腹部二处创口累计长16.2厘米,被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陈某甲、余某、郭某甲、陈某乙、吴某、马某、阮某、毛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辩解认罪,但起因是郭某乙、陈某甲2人先打自己。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造成轻伤后果事实清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乙、陈某甲先动手打了项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