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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沈孝英与陈惜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英,陈惜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沈孝英。被告陈惜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原告沈孝英为与被告陈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英、被告陈惜君委托代理人翁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孝英诉称,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502号判决内容,由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原告沈孝英的车辆损失费24129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2604元,因此原告沈孝英诉请被告陈惜君赔偿车辆损失费12064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9651.60元。原告沈孝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汽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2份。被告陈惜君辩称,被告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而原告是肇事方,不应该由被害人赔偿肇事方,被告也没有保险公司转嫁相应损失。受损车辆作为肇事工具,应由原告自身负担所有责任,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9时45分许,陈雷驾驶浙B×××××号轿车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开往宁波方向,沿定沈线由东往西行至普陀区浦西公园路口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陈惜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惜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雷和原告陈惜君双方当事人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浙B×××××轿车系被告沈孝英所有,汽车修理费共计24129元。本院认为,根据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和被告陈惜君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方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陈惜君所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因此,原告方的危险性大于被告,本院确定由原告沈孝英自身对财产损失承担14477.40元的责任,其余9651.6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惜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孝英车辆损失费96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陈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玉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