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曾金生与李红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生,李红霞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曾金生(系宁乡县玉潭镇原汁原味农家饭庄业主),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金生诉被告李红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生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起在原告经营的原汁原味饭庄消费,多次赊欠餐费,至2012年12月止,共欠餐费566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629元及利息87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霞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金生系宁乡县玉潭镇原汁原味农家饭庄(以下称原汁原味饭庄)的业主,经营餐饮服务。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李红霞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原汁原味饭庄未支付现金进行餐饮消费,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餐饮费5612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原汁原味酒家饭菜款56125元,欠款人:李红霞,2012年12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629元及利息87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56125元,其他诉讼请求同意放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原汁原味饭庄进行餐饮消费,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餐饮费。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餐饮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56125元,原告的债权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56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霞支付原告曾金生餐饮费56125元;此款限被告李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