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顾曦东与朱泽南、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曦东,朱泽南,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顾曦东。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泽南。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琳。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曦东与被告朱泽南、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进行了诉前调查、调解,经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曦东委托代理人葛文昱,被告朱泽南及委托代理人袁肖铭、金琪,被告周琳及委托代理人张勇、付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曦东诉称,顾曦东与朱泽南原系同学关系,朱泽南与周琳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5日,朱泽南因结婚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时无力全额支付首付款,向顾曦东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顾曦东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向上述房屋的开发商(上海格林风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划款5万元。因该笔借款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婚房),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泽南、周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然不予返还借款,顾曦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810.5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泽南辩称,周琳在离婚案件中已确认顾曦东的借款5万元系用于购买婚房,虽然周琳一直主张已还清,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朱泽南、周琳共同偿还。被告周琳辩称,1、对于顾曦东主张2009年7月25日向开发商支付的5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房屋信息并非两被告所购买的婚房,故周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顾曦东与朱泽南系生意伙伴,其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早已归还,当时是通过第三方公司开支票支现的方式归还了5万元。从诉讼时效来看,该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7月25日,而现在是2013年9月,早就过了法律上的诉讼时效,顾曦东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顾曦东要求周琳与朱泽南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顾曦东与朱泽南原系同学关系。朱泽南与周琳原系夫妻关系,其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1年X月X日朱泽南与周琳分居,2012年9月26日,朱泽南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职权将上述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朱泽南与周琳于2013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25日,为购买101室,顾曦东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开发商划款5万元。当日,朱泽南向顾曦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泽南向顾曦东借款5万元整,用于朱泽南金地格林世界高尔夫公馆(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之后,101室登记在朱泽南、周琳名下,朱泽南与周琳调解离婚时,101室已作了相应的处理,101室归朱泽南所有,周琳获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5万元仍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泽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顾曦东所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签购单、(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61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顾曦东提供借条及资金流向的凭证,证明朱泽南婚前举债的5万元系用于购买登记在朱泽南、周琳名下的101室,且该房为朱泽南、周琳婚后实际居住使用。对此债务,周琳是明知的。综合考虑朱泽南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需要等诸多因素,本院将上述5万元视为朱泽南、周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朱泽南、周琳应共同偿还。顾曦东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周琳辩称已通过第三方支票支现的方式还清上述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琳辩称上述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顾曦东有权随时进行主张,因此,顾曦东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泽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曦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00元;二、被告周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26元,减半收取547.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67.63元,由原告顾曦东负担1.17元,被告朱泽南负担1066.46元。被告朱泽南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被告周琳应对被告朱泽南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