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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X路XXXXX网吧内收银台处将一串摩托车钥匙盗走,后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某到网吧楼下停车处,二人将被害人罗XXX停放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13元)盗走,后将车牌拆下扔掉拿到黄某某租用房藏匿,同年7月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路XXXXX网吧上网时,趁人不注意之机将他人放在收银台的一串摩托车钥匙和一个遥控器盗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到该网吧楼下停车位处,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摩托车钥匙的遥控器找到被害人罗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合力将车牌拆下并将车拿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8组黄某某租房处藏匿。经鉴定,涉案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某,配合追缴涉案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成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盗走涉案摩托车钥匙及遥控器后,即招来被告人黄某某,并最终由黄某某凭借遥控器找到该车将车盗走,本案中黄某某是具体实施人而非仅仅起辅助、次要的作用,二被告人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某,配合追缴涉案摩托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一般立功,且其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