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江口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江口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社边村民小组,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大沟河村民小组,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田厂村民小组,永福县百寿镇东岸村七里桥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21号原告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江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口小组)。负责人陈封雷,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永福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社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社边小组)。负责人曾景华,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大沟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沟河小组)。负责人卢献明,小组长。第三人永福县龙江乡龙山村田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厂小组)。负责人陈贻清,小组长。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东岸村七里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桥小组)。负责人蔡初明,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何玉兰,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律师。江口小组不服永福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江口小组、大沟河小组、田厂小组、七里桥小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口小组的代表人陈封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红、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社边小组的代表人曾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峰、大沟河小组的代表人卢献明、东岸村七里桥小组的代表人蔡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兰等到庭参加诉讼、田厂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马流塘山场位于百寿镇东岸村辖区内,在争议地的中部有一条横路,在集体化以后各个历史时期,各方对争议地都有一定的经营管理事实,1981年江口小组取得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后因江口小组到争议地横路以上种植林木,引发七里桥小组与江口小组的纠纷,被告作出永政发(1988)133号《关于七里桥小组与江口小组争执马流塘山场的处理决定》,将争执地横路以上部分确权归七里桥小组集体所有,并撤销了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2005年,因江口小组的群众到争议地内砍树,引发与社边小组的纠纷,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因遗漏当事人,该处理决定被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重新进行确权,被告以无证据证实在“土改”、“合作化”以及“四固定”时期,各级政府对该争议地确定过权属。但是江口小组对该部分争议地有较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一、本案争议的马流塘山场以争议地中部的大坳口横路为界,横路以上部分争议地,面积308亩,林地所有权归七里桥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横路以下部分争议地,面积803亩,林地所有权归江口农民集体所有(权属分界线详见附图);二、横路以上部分的林木所有权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一)永政发(1988)133号处理决定已经确定权属、在本处理决定下发时尚未采伐的杉树,限林木所有权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法定程序报经审批,采伐完毕;(二)该范围内的其它林木,包括采伐后萌芽再生的林木,全部归七里桥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三、横路以下部分的林木归江口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中属江口小组村民个人种植的杉树,由江口小组按其内部承包关系处理;四、将永政发(1988)133号处理决定中“江口屯一九八二年填有此山场的林权证书予以撤销”变更为:撤销江口小组持有《山林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江口对门山由甲马沟至马流塘的管辖范围”中与本案争议地有关的记载。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确权;2、永政发(1988)133号处理决定及刘兰富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横路以上部分已确权归七里桥小组所有,江口小组在1988年前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树并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3、现场勘界图,证明争议地坐落位置及四至界限;4、2011年11月29日《协调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调处程序合法,且听取各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5、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社边小组、江口小组、七里桥小组、大沟河小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社边小组对证据2中处理决定无异议,对其中刘兰富、陈贻强及陈林忠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江口小组对证据1中争议地应包括马流塘横路以上的林地,对证据2中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异议,不认可其法律效力;七里桥小组对证据2中处理决定认定江口小组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大沟河小组对证据2无异议。江口小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错误的永政发(1988)133号处理决定,从而将争执地范围内横路以上林木、林地的权属确权给七里桥小组依据不足。永政发(1988)133号处理决定中,认定解放后蔡玉祥继承解放前山主蔡泽兴的山林,可是在“土改”时期,政府并没有将争执地确权给蔡玉祥,在合作化时期,没有证据证实争执地在七里桥小组入社,所以,被告以法规明确规定作废的契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将争执地确权给七里桥小组是错误的。永政发(1988)133号处理决定中,错误地撤销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因为该证书为政府颁发,江口小组合法取得。二、江口小组没有丧失对永政发(1988)133号处理决定的异议权。在2005年,被告行政处理过程中,七里桥小组才提交该决定,江口小组知道后,立即向被告就“马流塘”横路上、下两部分的争执地提出确权申请,并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对此请求被告予以核查。三、“马流塘”争执地范围内大坳口横路上、下林木、林地的权属归江口小组所有。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且该证书记载的范围包括本案争执地,江口小组在争执地内种植杉树,并对争执地经营管理几十年,因此,江口小组的经营事实可以作为确定争执地所有权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由被告对争执的马流塘”山场横路上、下两部分的林木、林地重新作出处理,并确认归江口小组所有。江口小组无正当事由没有在开庭前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永政发(1988)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作为本案确权依据。江口小组已丧失对该决定的异议权,因为江口小组在2005年已知道该决定的内容,没有在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在2007年4月8日的确权申请书中,没有对该决定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最长诉讼期间二十年计算,其诉讼时效到2008年止,因此,江口小组已丧失对该决定的异议权。该决定未认定江口小组对争议地有过经营行为,而认定该争执地在东岸入社,认定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属于没有合法来源的权属证据,且该证书记载本案争执地与调查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该决定将争执地横路以上部分确权给七里桥小组,并撤销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正确的。二、江口小组已认可永政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江口小组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又明确表示要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说明其已接受该决定的处理结论。三、江口小组无证据证明争执地横路以上部分属于其所有。江口小组未能提供证实争执地横路以上部分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属于其所有的权属证据,只有该小组在争执地横路以下部分种植杉树的经营管理事实,而该小组越过横路以上种植杉树的行为,引起1988年与七里桥小组的纠纷,不能认定其有经营管理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社边小组述称,一、本案江口小组没有对永政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议,依法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可是江口小组未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裁定驳回起诉;二、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与永福县政府林业“三定”工作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证书已被永政发(1988)133号、永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次撤销,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证;三、争执的“马流塘”山场横路以上及林木、林地属于七里桥小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有1930年蔡氏分家遗嘱,证明“马流塘”山场来源于蔡家祖宗山,有永政发(1988)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马流塘”山场横路以上山场确权归七里桥所有的证据;综上所述,永政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对“马流塘”山场横路以上林地确权是正确,该部分应当予以维持,江口小组已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社边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龙江公社生产队与社员经济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地横路以下的山场归社边小组所有,由本村民蔡选明、蔡冬明、蔡冬才承包经营;2、江口大队召开社员代表会决案,证明该议案中不包括本案争议地,江口小组从来没有对争议地行使管理权;3、现金收支日记账,证明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社边小组对争议山场实施了管理;4、1930年蔡氏家族的分家单,证明分家单所涉山场就是本案争议山场,该山场自解放后均由社边小组的村民蔡有弟进行管理。对社边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为单方流水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4为解放前的权属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据。对社边小组提供的证据,江口小组、大沟河小组经质证认为,除证据1外其它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其中江口小组、大沟河小组认为证据1不包括本案争议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对社边小组提供的证据,七里桥小组经质证,同意社边小组的意见。七里桥小组述称的意见与社边小组一致。七里桥小组未提供证据。大沟河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实事求是,也未尊重历史耕作管理情况,其处理结果不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在土地改革时期,大沟河小组、江口小组、社边小组、田厂小组为一个大队,“马流塘”山场在高级社、四固定及大集体时期,属于江口大队(即上述四个生产队)共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按照大包干四固定的所有方案进行确定权属,而江口小组没有与大沟河小组等其他权利人协商擅自划分该山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至于争执地上所种植的林木,归江口小组的种植户所有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该山场属于大沟河小组、江口小组、社边小组、田厂小组共同共有,该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大沟河小组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田厂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虽然社边小组、江口小组、七里桥小组有异议,但是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处理决定书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社边小组对刘兰富三人的陈述有异议,而刘兰富三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为被告制作的现场勘界图,该证据客观反映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为《协调会议记录》,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应可采信;证据5为我国现行实施的生效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社边小组提供的证据1为村民集体内部承包的合同,其承包人为该小组村民蔡选明、蔡冬明、蔡冬才三人,而三人承包证中均记载“马流塘青山”,其中内容均相同,即地名统一称“马流塘青山”,四至界限为“东以小路,南至河边,西至脊梁,北至田边”,而在1995年到2024年承包期内,蔡冬明、蔡选明二人分别同时承包该地,1997年,该地又同时承包给蔡冬才;本院认为,社边小组将“马流塘青山”同时发包给几个村民,是相互矛盾的,社边小组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1962年1月20日原西河公社江口大队在大包干时,已对江口、社边、田厂、大沟河小组各承包荒山的范围、界线进行划分,与本案争执地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社边小组单方记录,系单一证据,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不能证实社边小组对争执地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只证明解放前所涉山场是蔡氏家族的祖宗山,该证据系解放前的权属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马流塘”山场,位于永福县百寿镇辖区范围内,其四至界限:东从双江口沿梁扯上到424.0高程点、再依大坳口脊梁(七里桥称马流塘脊梁)经487.0点、498.0点、550.2点扯上到岭顶为界,南以寿城河为界,西从寿城河边依峦堂拱扯上接荒田大沟(七里桥称田边沟)再依沟扯上大坳口脊梁为界,北以大坳口脊梁为界(详见附图),面积1131亩,在争议地的中部有一条横路,争议地内有杂木、杉树等,其中杉树大部分是江口小组于1986年所种,在横路以下的杉树,一部分是江口小组原来种植的杉树在采伐后萌芽再生的,一部分是在2007年纠纷发生后由江口小组的村民种植的。解放前有蔡泽兴在争执地内居住,解放后的1955年左右蔡泽兴的晚辈进行搬迁,一部分人迁入七里桥小组,一部分人迁入社边小组。在集体化以后的各个历史时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作化”以及“四固定”时,各级政府对该争议地确定过权属。1981年江口小组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1988年4月,江口小组的村民到争执地横路以上种树,引发七里桥小组与江口小组的纠纷,1988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永政发(1988)133号《关于七里桥屯与江口屯争执马流塘山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横路以上部分确权归七里桥小组集体所有,并撤销江口小组持有的1982年(实际为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书》。2005年,因江口小组的村民到争执地内砍树,再次引发与社边小组的纠纷,2008年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08)26号处理决定,因遗漏当事人,该处理决定被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013年4月22日,被告经重新处理,作出永政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七里桥小组、社边小组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8月2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3)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江口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口小组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1988年永政发(1988)133号《关于七里桥屯与江口屯争执马流塘山场的处理决定》及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否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3、“马流塘”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及该山场是否为社边小组、江口小组、大沟河小组、田厂小组共同共有?第一、江口小组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依法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虽然江口小组未申请复议,但是本案七里桥小组、社边小组已申请复议,可以认定本案已经过了复议程序,因此,江口小组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二、1988年永政发(1988)133号《关于七里桥屯与江口屯争执马流塘山场的处理决定》及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否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作出永政处字(2008)26号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社边小组、江口小组、七里桥小组已明确知道被告已于1988年下发永政发(1988)133号《关于七里桥屯与江口屯争执马流塘山场的处理决定》,因此,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的起始期间应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或者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1988年11月10日起计算不能超过20年,但是当事人均未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凭据。江口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已被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对“马流塘”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及该山场是否为社边小组、江口小组、大沟河小组、田厂小组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江口小组从1986年起对该山场内横路以下种植杉树,有较长的经营管理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社边小组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单方记录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社边小组对争议山场实施了管理,该记录系单一证据,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不能证实在此后时间社边小组对争执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大沟河小组主张在土地改革时期,大沟河小组、江口小组、社边小组、田厂小组为一个大队,“马流塘”山场在高级社、四固定及大集体时期,属于江口大队(即上述四个生产队)共同山场,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争执山场为共有理由不成立。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将争执地横路以下部分确权给江口小组并无不当,从“土改”、“合作化”以及“四固定”时期,各级政府没有对该争议地确定过权属,该部分争执地属于权属不明的荒山,故社边小组和江口小组的权属主张、大沟河小组认为属于四个小组共有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林木、林地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审判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