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固原市人民会堂管理服务中心与固原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人民会堂管理服务中心,固原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原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固原市人民会堂管理服务中心。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固原市人民会堂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会堂中心”)诉被告固原万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商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国商场现在营业使用的大楼位于原告固原市会堂中心办公大楼西侧,该大楼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固原市万国商场不是该大楼的所有人。原告会堂中心认为被告建设该大楼时占用了原告会堂中心使用的土地,要求被告万国商场支付所占用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因被告万国商场不是其现在营业使用的大楼的所有人,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会堂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固原市人民会堂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固原市人民会堂管理服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龙审 判 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