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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第34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所购买车辆系太康县某某和杨某1的儿子盗窃所得,而仍以低价向二人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三辆。经杞县价格认证���心鉴定,该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失主李某某、田某某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