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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宋淑清诉张景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清,张景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98号原告宋淑清,女,191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武,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宋淑清与被告张景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被告张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清诉称:我现在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是小三室一厅的房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公寓房,我是承租人。被告张景武是我的长子,我另有其他子女五人。我其他的子女轮流到我的住处照料,对我照顾有加,唯有张景武对我不孝,不付赡养费并且将我住房的两间霸占上锁,我其他子女照看我时甚至无处栖身,我的衣物亦无法到阳台晾晒。客厅被张景武改成自己的卧室,我的起居只能在自己的卧室内,房间光线暗,空气无法流通,居住环境严重影响了我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景武立即腾退占有的原告宋淑清的房屋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景武承担。被告张景武辩称:不同意原告宋淑清的诉讼请求。一,2002年,82岁的原告因孤寡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其子女因分到新房相继抛弃原告,应她的要求我回来照顾她,才住进这套房子的。由于当时我母亲的小儿媳掌握她的遗属费、补助费,我只能承担起母亲的一切生活费用。我2010年退休,退休费1936元,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每月药费1000多元,无钱租房更别说买房,名下无其他房产,只能在此居住。二,本案房屋是263医院的家属院,不受地方任何部门的管辖,由于不是专业的施工,房屋质量极差,所有的电线、上下水、门窗等严重老化,2004年至2005年我有了一定的结余,参考院内其他家装修的经验,对此房进行了彻底装修。三,本案房屋本是按级别和职务分给我父亲的房子,由于没有进行房改只有延续至今,我父亲去世后,我也有在房中居住的权利。要求我腾退并不是我母亲的本意,是其他子女的挑拨。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淑清与张顺锡(已故)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被告张景武系长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路x号院x号楼x单元101的房屋(以下简称101房屋)系公房,原由张顺锡自263医院处承租。张顺锡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101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宋淑清,263医院每月自宋淑清的抚恤金账户中扣除租金。2002年,张景武搬入101房屋居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将房屋中房间布局改为卧室二大一小共三间、客厅一间、洗手间和厨房各一间。其中三间卧室均为南北向,现西数第一、第二间由张景武上锁占有使用,西数第三间由宋淑清使用。现宋淑清在101房屋中居住,宋淑清的其余子女照顾其生活时亦在此居住。张景武现与其子在深圳居住,每年回101房屋2至3次,每次居住1至2个月不等。另查,张景武于2010年退休,退休前为失业职工,其暂住证上的暂住地址为101房屋所在地址。原告称张景武在北京和石家庄均有房产,张景武辩称该北京的房产系其儿子和儿媳所有,石家庄的房产系其前妻单位公房。以上事实,有证明、暂住证、退休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101房屋系263医院为解决张顺锡的住房困难,为其提供的公有住房。张顺锡去世后,101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宋淑清,每月租金自宋淑清抚恤金账户扣除,263医院亦对此表示同意,故应视为宋淑清与263医院建立了实际租赁关系。现张景武将其中两间房屋占用并上锁,客观妨害了宋淑清对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从房屋使用的情况看,考虑到101房屋已由宋淑清本人使用一间;而宋淑清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现其子女轮流照顾,亦需要一定的休息场所,张景武占用房屋的行为不妥。故宋淑清要求张景武搬出101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景武虽辩称收入低、名下无房,不具备腾退条件,但其已至老年,理应由其子女赡养,其子名下亦有住房,故对张景武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景武称其继承享有张顺锡的居住权、宋淑清起诉非本人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景武辩称的其在101房屋的装修支出,可另行主张。考虑到张景武在101房屋中已居住多年,物品较多,本院适当给予一定的腾退时间。最后,本院建议并希望双方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能够进行换位思考,彼此对对方的境况多加理解与包容,通过共同的努力来化解家庭纷争,一起创建和谐友爱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武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一〇一的房屋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卧室腾退给原告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景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殿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