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9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宪丽、代理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磁县光录镇东光录村,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门入室进入白巧玲家中,将东屋放着的一辆粉色捷马电动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116元。之后,被告人李某骑着该电动车到该村陈玉凤家,撬门入室进到陈玉凤家,将屋内物品翻乱,寻找钱财。后将北屋桌子抽屉撬开,盗窃现金80元。接着又到本村张秀莲家,仍然是撬门入室,将屋内物品翻乱,后将北屋墙上的电视机搬到院子,准备盗走时,被回到家中的张秀莲和村民常某甲等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返还陈玉凤。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视机价值1187元。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白巧玲、陈玉凤、张秀莲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于某某、常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证明、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翻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其中未遂一次,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林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