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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路素华和康根芳、耿秀菊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路素华,康根芳,耿秀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路素华,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柏乡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康根芳,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柏乡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耿秀菊,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柏乡县。再审申请人路素华因与康根芳、耿秀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0)柏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路素华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路素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路素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义超审 判 员  程东湘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