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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68号原告房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工人。委托代理人田向阳,男,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又名高健,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在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5月20日生一子,取名高欣宇。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素养,疑神疑鬼,处处对原告猜忌,辱骂、殴打原告,而且还砸东西,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在被告的侮辱中彻底破裂。后来,被告几天不回家,也不接手机,原告及孩子有病无钱看。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做保证,原告才回家重新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变本加厉,原、被告曾两次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未离。2012年,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当晚去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父母,砸烂玻璃、凳子等,经报案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22日,被告骗原告去民政部门离婚,将原告拉回大柳塔租住地,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报警后被派出所民警救出。原告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生子高欣宇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房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房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二、被告高某某写的保证书一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三、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诉讼到法院,本次是原告房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四、榆阳区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毒打原告及原告的伤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婚及生子均是事实,原、被告从2006年认识后,通过三年的相互了解,共同生活17个月后自愿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夫妻感情打下了坚固的基础。原、被告2009年3月份结婚,5月份生子,感情很好,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决定外出打工,期间每天都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被告自身本质不坏,有疼妻爱子之心,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偶尔争吵甚至摔打也是正常的事情,原告是因为生活小事负气与被告离婚。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两次负气离家出走后,被告花了不少的人力、物力多次四处寻找原告,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关怀与爱护,原、被告之间虽有过矛盾,有过争吵打闹事件,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相互理解,珍惜感情,一定能够重归于好。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刘利军贷款12万元,利息2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庙上贷款3万元,利息2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刘考贷款30万元,利息2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四、借条一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张鸡换贷款7万元,利息2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仅能证明原、被告打架,且被告有回心转意的决心,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打架,镜子是说话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在拉扯的过程中撞坏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在说话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在拉扯的过程中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仅证明感情出现过裂痕;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述被告是1月22日殴打原告,但诊断证明时间却是1月24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借款时,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该四支借条,再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订婚,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5月20日生一子,取名高欣宇。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2年农历5月4日离家出走,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做出(2012)神民初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回过位于大柳塔镇原、被告的租住地一次。本院认为:婚���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订婚,经过两年多的相处,于2009年3月份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生有一子,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和睦相处,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房某某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因其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