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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祥华与唐岳祥、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华,唐岳祥,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徐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唐岳祥。被告王建平。原告徐祥华为与被告唐岳祥、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5日,原告徐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唐岳祥、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原告徐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唐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徐祥华与被告唐岳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徐祥华借给被告唐岳祥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王建平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唐岳祥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唐岳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唐岳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唐岳祥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平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要求:一、被告唐岳祥即时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平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岳祥辩称认为,2012年12月13日,被告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3年4月共计还款100000元,并按照每月1.2元支付了五个多月的利息。借款时,由被告唐岳祥所有的浙D×××××车辆作为抵押,目前该车辆仍在原告处,借款其中100000元由被告王建平提供担保。2013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只是被告王建平担保的100000元六、七月份的利息,实际借款并没有收到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唐岳祥于2012年12月13向原告徐祥华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中为其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2、支付凭证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唐岳祥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所借款项200000元。3、证明1份,证明被告唐岳祥同意将其所有浙D×××××车辆作为抵押。4、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岳祥后又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唐岳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至2013年4月共计归还100000元,且所抵押车辆目前仍在原告处,2013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实际并未收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实际已还款100000元,且2013年7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实际并未收到,被告唐岳祥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徐祥华与被告唐岳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徐祥华借给被告唐岳祥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王建平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唐岳祥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唐岳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唐岳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平亦未尽担保之责,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岳祥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唐岳祥辩称已实际归还100000元,且另50000元实际并未收到,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岳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方违约,则另行支付给原告本合同标的金额的30%的赔偿金,现原告自行调整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最高标准,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平为被告唐岳祥向原告借款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事后未尽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为上述部分借款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岳祥应归还给原告徐祥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建平对被告唐岳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唐岳祥负担,被告王建平对其中1818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