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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诉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叄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刘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王锦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德全,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叄茂、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黄金松,被上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买卖方式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房产的所有权。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非法将该房产强行占用至今。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腾空交还原告,并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临向阳路的两层楼(建筑面积841.89平方米)内的物品搬出,腾空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2000元;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8日依据101020800527号房地产证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第三人以4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内的建筑面积为841.89平方米的二层楼及大门后右侧约100平方米的空地卖予被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第三人也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权利是依合同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且被告善意的对自有房产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非法强占情形。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也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的房产系本公司股东筹资购买的固定资产,因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多起被诈骗案,导致第三人资不抵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售,于是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6日在今晚报刊登拍卖信息,目的是用于偿还职工保险、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此间第三人与被告结识,被告有意购买该房屋,于是双方在核实了该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的前提下,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延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是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是该房屋的合法持有人。另外,第三人原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违规以7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的房产出卖给原告,违背了全体股东的意志,为此第三人的职工多次上访,并通过各种渠道反映此事。现第三人对被告很抱歉,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原系第三人所有的房产,总建筑面积为3480.77平方米,其中临向阳路一侧二层楼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1.89平方米。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3480.77平方米的房产做拍卖前的一切筹备工作。同年12月26日案外人在今晚报刊登上述房产的转让信息。2009年3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第三人先将上述房产内的涉诉房屋及临向阳路一侧围墙内约200平方米空地使用权交付被告,被告支付总房款的20%,六个月内按约履行全部购房合同;双方全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应在10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第三人也未将协议约定的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700万元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房产;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为:按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第10号班子扩大会议纪要精神办理;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房产卖与原告,总房款700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前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前将该房产及证明交付原告;双方应在协议订立后30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同时,第三人将上述房产交予原告。另查,2011年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所属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临向阳路的二层楼的一楼靠北头的大屋、二楼靠北头的大屋、二楼自北至南的5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随后被告搬入涉诉房屋内。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搬出涉诉房屋,但未果。2011年6月8日,第三人使用涉诉房屋变更至原告前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院内的涉诉房屋以及从向阳路进入第三人大门后的右侧(临向阳路一侧围墙内)的空地约100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格为400万元;本协议待双方盖章生效后,被告将首期购房款15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待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后的一周内,被告将剩余购房款25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后的十日内,第三人将该房产腾空并交付给被告。第三人在收到被告全部购房款之日起12个月内将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给付第三人购房款150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1年7月10日、8月31日以及2012年11月26日三次给付第三人购房款,合计60万元,至此被告共计给付第三人购房款210万元。另,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涉诉房屋由被告占用至今,并用于经营养老院。现约有40位老人在该养老院内生活。再查,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为26246-008318)解除;判令本案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房屋所有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等诉请。同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5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9年12月3日从第三人变更为原告,且原告也已合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其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用、使用等权利。第三人在已不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出租或出卖给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依此占用涉诉房屋,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理应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但考虑现有多位老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生活,为了被告妥善安置老人的居住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腾房时间,故酌定为10个月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被告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南开区向阳路25号临向阳路一侧的二层楼房腾空交予原告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二层楼房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12.76元,原告负担23512.76元,被告负担6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协议后,支付了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故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不存在非法强占情形。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于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后又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且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未全部支付房屋对价,二被上诉人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事实材料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9年12月3日变更为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此时,被上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不再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租或出卖给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该房屋租赁、买卖协议均无效,上诉人理应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予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另,被上诉人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曾在本案诉讼前起诉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6月20日,经本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84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综上,在天津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买卖协议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陆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