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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甲、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甲有自首情节及立功情节,依法分别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诸某、吕某、陈某、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陈乙、周乙、陈丙、沈丙、金某甲、金某乙、周丙、金某丙、曹某、周某乙的证言,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结算表,购地协议、报告、土地款结算清单、长安镇工业功能区签协项目有关政策,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条,财富中心项目投资意向书,业务委托书、收据、借款协议、银行存款明细、电汇凭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完税凭证等书证,工作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安镇政府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共长安镇委、长安镇政府文件、海宁市委组织部文件,长安镇政府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机构编制文件,工商登记查询,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物品报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功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收受陈某现金3万元一节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2、被告人周甲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其立功情节接近重大立功;3、被告人周甲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起,被告人周甲受聘于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200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甲先后担任海宁市长安镇企业服务中心主任、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等职务,并被委派到海宁市长安某某区开发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案发前系海宁市袁花镇镇长助理。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甲利用其在招商引资、工业区建设、企业报批手续办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诸某、王某某、陈乙、陈甲、沈某乙、沈丙、沈某甲、陈丙、周乙等人所送的现金及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等,共计价值100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5年下半年的一日,挂靠其他公司某揽工程的诸某某与吕某为与被告人周甲搞好关系,并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承包某某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5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2、2009年上半年的一日,诸某与吕某为与被告人周甲搞好关系,并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承包某某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3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3、2007年春节前的一日,海宁市海纳家纺有限公司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在其公司置地过程某的帮助和支持,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3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4、2009年春节前的一日,个体承包某某的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承包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3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5、2008年7、8月份的一日,海宁市长安虹金锁厂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以股权转让方式转卖浙江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从海宁市长安某某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工业用地,并获取政府返还款过程某的帮助和支持,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40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事后被告人周甲以其弟周戊所经营企业的名义向沈某甲经营的海宁市长安虹金锁厂出具借款45万元的虚假借条1张,以掩盖其收受沈某甲贿赂的事实。6、2009年春节前的一日,海宁金神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沈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在其购地建造厂房过程某的帮助和支持,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1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7、2010年春节前的一日,浙江万某某设有限公司陈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公司某包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1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8、2010年4、5月份的一日,海宁市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周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位于本市长安镇的房地产项目上的帮助和支持,并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10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周甲害怕有关部门调查,遂将10万元钱退还给周乙的合伙人曹某。案发后,曹某将该10万元上缴海宁市人民检察院。9、2010年春节前的一日,海宁市富豪达经编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公司经营的帮助和支持,并与其搞好关系,在长安镇××中心附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甲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5000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10、2010年下半年的一日,陈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表弟沈丙在海宁市长安某某园区置地的帮助和支持,并与被告人周甲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10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11、2010年年底的一日,陈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以变更企业法人的方式转卖海宁市富豪达经编有限公司从海宁市长安某某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后取得主体更改为陈丙名下的海宁市许村镇杨渡陈瑜纺织厂)的部分工业用地,并以此获利过程某的帮助和支持,并与被告人周甲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18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12、2011年春节前的一日,陈丙为海宁市富豪达经编有限公司部分土地返还款能尽快兑现,并与被告人周甲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3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13、2012年春节前的一日,陈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对其公司的帮助和支持,感谢其办理土地返还款事宜,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周甲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8000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14、2012年春节前的一日,海宁市晶成纺织有限公司沈丙为感谢被告人周甲帮其办理土地返还款事宜,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2万元,被告人周甲予以收受。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甲主动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周甲退赔20万元,暂存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诸某、吕某、陈某、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陈乙、周乙、陈丙、沈丙的证言,分别证实送给被告人周甲现金或代价券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及经过情况等。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证实金某甲与沈某甲于2006年4月以浙江金仕服装有限公司某某与海宁市长安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工业用地,后因无力投资经营,经被告人周甲介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地转卖给一杭州老板,并且通过被告人周甲帮忙争取政策,从长安镇政府获取了返还款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周甲介绍,其与沈某甲、金某甲就长安某某区一土地转让达成协议,其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浙江金仕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份,并以该公司某某取得长安某某区的一处工业用地,其将政府有关置地的优惠政策返还款200余某某交给沈某甲、金某甲等事实。4.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沈某甲与金某甲曾以浙江金仕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在长安某某区签订购地协议的情况,以及协议签订后政府不允许私下将土地转让等事实。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周乙合伙成立海宁市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长安镇财富中心御景园项目。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甲将周乙所送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曹某的事实。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周甲介绍,其与陈丙约定,通过变更企业法人的形式,取得海宁市富豪达经编有限公司从海宁市长安某某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部分工业用地,并取得政府返还款等事实。7.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结算表,购地协议、报告、土地款结算清单、长安镇工业功能区签协项目有关政策,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条,财富中心项目投资意向书,业务委托书、收据、借款协议、银行存款明细、电汇凭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完税凭证等书证,分别证实涉案行贿人在海宁××××工业区内承揽工程、购置土地、获得返还款、投资建房,以及周某乙与陈丙之间因买卖土地的资金往来等事实。8.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周甲记录的浙江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购置土地的价格、返还款金额及返还方式等事实。9.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沈某甲、金某甲将浙江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周某甲、陶某的事实。10.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周甲为掩盖受贿事实,以其兄弟周戊经营的海宁市宏顺制衣厂名义向沈某甲出具借款45万元虚假借条的事实。11.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安镇政府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12.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共长安镇委、长安镇政府文件、海宁市委组织部文件,长安镇政府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机构编制文件,证实被告人周甲的任职及职责情况。13.工商登记查询,证实涉案相关企业住所地均在海宁市长安镇,属于长安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的管理服务对象。1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甲的归案经过和身份情况。15.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物品报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甲退赔赃款20万元,曹某退出赃款10万元,暂存海宁市人民检察院。16.立功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况。被告人周甲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0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甲收受陈某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该笔受贿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甲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1003000元,其中30万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余70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金艺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