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志华诉魏绍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魏绍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66号原告王志华,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绍叶,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华诉被告魏绍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魏绍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2013年3月2日8时30分,魏绍叶驾驶车牌号为京NW74**的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南街前线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肘皮擦伤等,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队)认定,魏绍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绍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38303.81元,包括医疗费141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644.2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49元、交通费2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绍叶辩称:王志华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王志华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王志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和索赔权利人均为魏绍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南街前线路口,被告魏绍叶驾驶车牌号为京NW74**号小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志华相撞,造成王志华受伤。经潞河队认定,魏绍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志华被送往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重度骨关节病、右肘皮擦伤、2型糖尿病。王志华住院至3月26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左下肢避免负重及膝关节活动。2、药物治疗。3、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4、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王志华在东直门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2日,治疗期间王志华支付医疗费14144.61元,魏绍叶为王志华垫付医疗费126.4元。2013年6月26日,王志华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王志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鉴定王志华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魏绍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志华提供共计3020元的购买食品的发票5张,称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并表示购买部分营养品没有发票,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共计4500元。王志华提供共计454元的交通费票据15张,并表示部分复诊时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提供,按照其就诊次数主张交通费2000元。王志华同时称其受伤后购买拐杖一付,要求魏绍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购买拐杖的发票,亦无医嘱。王志华表示事发当日因手术需要将其外套撕破,后其另行购买衣物支付249元。王志华称其受伤后及出院后由其子王东星护理共计90日,王东星为北京金属精密铜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工资3420元,因对其进行护理未上班,被扣发工资共计10260元。被告魏绍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王志华主张的营养费与交通费过高,其提供的购买食品的发票未列明购买的具体物品,不予认可,王志华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日期不符,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魏绍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表示,王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拐杖,亦无医嘱要求其购买拐杖,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当日造成外套损坏,故对于王志华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查:王志华为北京京东新雅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后勤维修工作,月工资3300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司请假4个月未上班,扣发工资13200元。王志华与其妻吴凤珍(1950年3月12日出生)均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居民,其妻吴凤珍为四级肢体残疾,二人育有两名子女王东星与王海燕,王志华称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故要求赔偿吴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6元。再查,事故车辆属于魏绍叶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机动车三者险并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直门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残疾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魏绍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志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华受伤,魏绍叶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魏绍叶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王志华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王志华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王志华未向本院提供购买拐杖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王志华提供的与就诊日期相符的交通费票据的金额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与就诊日期不符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王志华就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路程及次数酌定其费用537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王志华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其鉴定营养期90日,酌定其营养费27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王志华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王志华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志华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W7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W7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护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三十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W74**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一元零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共计人民币八千一百七十一元零一分,扣除被告魏绍叶已经支付的人民币一百二十六元四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王志华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四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魏绍叶赔偿原告王志华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六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魏绍叶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