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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整天在家不外出干活,只靠我一人干活维持生活,由此导致原被告出现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于2012年10月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2.2013年7月2日,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双筒洗衣机一台,平板32吋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十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过日子哪有不吵架的,原被告能登记结婚,证明两人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虽多次去叫,但原告至今未回被告处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虽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刘建刚人民陪审员  时伟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