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姜春璞与黄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璞,黄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姜春璞,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可续、刘英奎,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体富,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自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春璞与被告黄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黄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部分医疗费。因原告此次撞伤较重,自出院至今一直在进行后期治疗。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2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9878.17元、误工费3688.92元(102.47元/天×36天)、护理费614.82元(102.4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719元计26020.91元。被告黄体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2时许,原告姜春璞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蓬水路100KM300M处左拐弯时,遇被告黄体富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姜春璞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姜春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体富驾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春璞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6031.09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姜春璞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体富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姜春璞之伤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姜春璞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承担38652.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20000元的限额已全部承担。2013年2月27日原告姜春璞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889.07元。2013年3月17日后原告姜春璞多次到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就诊,所支出医疗费均无用药明细和转诊证明。被告黄体富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春璞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蓬水路100KM300M处左拐弯时,遇被告黄体富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姜春璞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姜春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体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体富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黄体富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姜春璞以承担70%责任,被告黄体富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体富个人所有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体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78.1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889.0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3688.92元(102.47元/天×36天)因其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614.82元(102.47元/天×6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614.76元(102.46元/天×6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719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姜春璞护理费614.76元、交通费200元计814.7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姜春璞医疗费5889.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计6009.0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黄体富按责承担1802.72元(6009.07元×30%),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黄体富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春璞经济损失2617.48元(814.76元1802.72元)。原告姜春璞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黄体富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春璞经济损失2617.48元。二、驳回原告姜春璞对被告黄体富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速递费120元计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71元,原告姜春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