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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长春与邵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春,邵伯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吴长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被告:邵伯通。原告吴长春与被告邵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耀到庭,被告邵伯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长春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邵伯通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款项。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伯通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长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伯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邵伯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邵伯通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16日、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吴长春借款20万元、8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吴长春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长春与被告邵伯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吴长春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邵伯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