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苏广静与董绍宾、董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静,董绍宾,董建国,刘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苏广静,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董绍宾,男,汉族,农民,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董建国,男,汉族,农民,1982年3月3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刘瑞清,男,汉族,农民,1978年9月7日出生,住阳谷县。原告苏广静与被告董绍宾、董建国、刘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绍宾、董建国、刘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静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董绍宾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董建国、刘瑞清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绍宾、董建国、刘瑞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董绍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写下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苏广静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日14日止,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担保时间约定为本息还清之日,担保人董建国、刘瑞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绍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建国、刘瑞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绍宾借原告30000元,被告董建国、刘瑞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绍宾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建国、刘瑞清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董绍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董建国、刘瑞清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董建国、刘瑞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款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绍宾、董建国、刘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绍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苏广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董建国、刘瑞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汤之清审判员 孙培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