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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学、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孔某乙于1996年6月12日出生,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双方轮流抚养。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半年或一年轮流抚养婚生女,被告违约,完全是由原告单独抚养婚生女。由于现在原告丧失了工作,没有了收入,生活已经非常困难,造成了对婚生女健康成长不利,为使婚生女孔某乙有一个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请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请求:1、原、被告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理由:1、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邯郸的房子给了原告,而峰峰的房子给了被告,当时就是考虑孩子在邯郸读书,对孩子的学习比较有利。2、孩子多年随原告生活,对生活环境比较熟悉,现孩子正在读高中,改变抚养关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3、孩子现在距离18岁只差8个月,改变抚养关系对孩子的心里有很大的影响。原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的第四条,孩子的抚养权有明确的约定。婚生女孔某乙由男女双方轮流抚养。按照孔某乙的意愿,每半年或一年轮流抚养一次。2、法院的询问笔录,孔某乙愿意随父亲生活。3、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张某与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8日以后就没有了工资收入,客观上造成原告无力抚养孩子。4、政府发的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已经失业,无力抚养孩子。5、两张借条:①孔某在2007年11月24日借张莲莲35000元。②孔某在2007年11月24日借张德鑫,巫英萍75500元,证明被告第一点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孔某质证称,1、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孔某乙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具体包括:我爸没有给过我一份钱,不属实。3、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恰恰能够证明用人单位给了原告一大笔钱。4、失业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予质证。5、借条,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成为真正的证据。被告孔某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12日生一女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于2009年7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女儿孔某乙由男女双方轮流抚养,按照孔某乙意愿每半年或一年轮流抚养一次。离婚后,婚生女孔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故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的约定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该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孔某乙已年满17周岁,并经法院询问后表示愿随被告孔某生活,且被告孔某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的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孔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