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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冷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职工,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宾某职务:董事长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按其需要经常到我公司购买电机等产品。被告于2012年4月后就未再支付所购货物的货款,2012年12月24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凭发票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7,43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认可。除此之外,被告还有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192元未支付给我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6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138.9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欠款的往返交通费人民币18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电机等机电产品。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机电产品共产生货款人民币57,434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明细账账单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明确,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7,434元,并在该账单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外,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30元、人民币1,162元的机电产品,但未支付货款,且该两笔货款未计入2012年12月24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内。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9,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原、被告以产品销售清单作为货款结算凭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收账款明细账、产品销售清单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销售机电产品的事实存在,被告亦收到原告所销售的机电产品,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明细账账单,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明确,被告亦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明细账账单上的所欠货款金额,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支付。此外,鉴于双方之间的以产品销售清单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及2013年3月25日收到原告销售的价值为人民币1,030元及人民币1,162元的货物,共计人民币2,192元,应计入被告对原告的欠付货款金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9,6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为催要货款产生费用的承担等问题未进行相关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因催要货款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12月之前发生欠付货款人民币58,464元(57,434元+1,030元=58,4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人民币2,046.24元(58,464元ⅹ7个月ⅹ6%÷12=2,046.24元);2013年3月25日发生的金额为人民币1,162元的欠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3.24元(1,162元ⅹ4个月ⅹ6%÷12=23.2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069.48元,故对于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626元。二、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69.48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贵州兴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贵州大有风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