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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周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吉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雷小明,男,汉族。原告代理人钟鑫,男,汉族。被告周吉武(周杰武),男,,汉族。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鑫、被告周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周吉武驾驶湘L3****货车,途经桂阳县X072线白水乡中白村雷家枧下组与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吉武负全部责任,雷某某受伤后先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医疗费39960元,被告只赔偿了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5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90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4、桂公交重认字(2013)第SE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5、原告在桂阳、郴州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用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治疗费用为32884.3元;6、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药四张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体质太差需注射白蛋白花费6500元;7、两张门诊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575.8元;8、四张火车票(原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在外务工,为照顾原告而花费的交通费700元;被告周吉武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责任,再者,已经赔给原告医药费15000元,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未果。事后,原告家人跑到被告家威胁被告,弄坏车子,被告花了4200元修车费,原告还扣了被告的面包车一年,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吉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桂公交认字(2012)第SY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10、被告修车发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弄坏被告车辆,被告为此花费的修车费用4200元;11、《我的事实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出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方协商,原告家人跑到被告家闹事并扣被告的车。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很轻,而且原告对事故也有责任;对证据4不认可,应以交警队原来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明原告也负有事故责任;对证据6-8均不认可,认为不真实。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鑫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已经申请重新认定,故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效;对证据10不认可,不应赔偿;对证据1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无医生医嘱,又非正式发票,无法自证系治疗本次车祸伤病所必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票据号为NO.1305573892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门诊病历也无医嘱,无法证明是因治疗本次车祸中受伤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375.8元门诊收费收据与雷某某的出院诊断相互印证,系雷某某复查照片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2012年10月16日的两张车票的乘车人、乘车时间与原告入出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张车票与原告两次入出院时间都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与证据4相矛盾,证据4是对此次交通事故复核后的重新认定,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16时06分,被告周吉武驾驶湘L3****号自卸低速货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塘市镇驶往白水乡濂溪村方向16时06分,途经桂阳县X072线白水乡中白村雷家枧下小组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SY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次要责任。雷某某家人不服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郴公交复字(201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了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桂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桂公交认字(2012)第SY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其重新认定。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桂公交重认字(2013)第SE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吉武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行经村庄路段未观察周围情况,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雷某某没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雷某某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0月25日出院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侧血胸,3、右隔肌破裂并膈疝形成,4、肝脏挫伤,出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胸部CT及肝脏彩超,两次分别住院10天及19天,共花医疗费32884.3元,被告只赔偿了15000元,其伤情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包括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雷某某的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第一、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周吉武所持的《桂公交认字(2012)第SY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撤销,本案应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桂公交重认字(2013)第SE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作为一种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依据。第二、雷某某的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问题。此次事故中雷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3260.1元(32884.3元+375.8元);2、护理费1734.2元(29天×59.8元/天);3、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5、交通费350元;6、残疾赔偿金14880元(20年×7440元/年×10%);7、精神抚慰金,因雷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562.3元。第三、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行人,无责任,又因周吉武未购交强险,雷某某的损失应由周吉武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周吉武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承担41562.3元。周吉武辨称的财产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吉武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5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205元,由被告周吉武承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指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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