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培连等与石宗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连,贾风香,石宗良,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周培连,男,汉族,1937年10月3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原告:贾风香,女,汉族,1939年3月16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宗良,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山东省冠县。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石宗良,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胡伟,经理。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女,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培连、贾风香诉被告石宗良、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连、贾风香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连、贾风香诉称,2013年7月13日13时10分许,石宗良驾驶鲁A-HJ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建设街金信酒店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拐弯的周培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石宗良驾驶的车辆系桑乐公司登记所有,并且此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2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3940元,其余1405元由各被告共同赔偿90%计1265元。被告石宗良及桑乐公司辩称,石宗良系桑乐公司的员工,出事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之外的损失由法院判决,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对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原告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据各原告超交强险的比例及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周培连、贾风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3)第07031号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二、周培连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宗、门诊单据三张、结算单一张,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周培连的伤情及医疗花费。三、贾风香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门诊单据二张、结算单一张,诊断证明一张,证明贾风香的伤情及医疗花费。四、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车损为480元。鉴定费单据二张,证明鉴定费300元。五、被告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周培连第一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较轻与医嘱单原告伤情不符,且原告的住院化验单10008260姓名为周培廷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期间的明细记载原告在2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与长期医嘱单不符,结合原告伤情应按2级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4561.80元。对于符合当地医疗保险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及过度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培连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冠状动脉,心率失常,该病历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第二次住院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车损报告有异议,车损鉴定为原告当放委托且定损数额与车辆损失不符,并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和修理项目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实际花费的情况。交通费认可100元。贾风香的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病历记载的姓名为贾凤香。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不是原告主张的2天。根据病历记载,贾凤香与周培连住院在同一病房,无需分开护理。对于医嘱单贾凤香的护理为2级护理,不应同时主张护理费。贾凤香的费用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姓名非原告本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天。交通费主张不认可。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3时10分许,石宗良驾驶鲁A-HJ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建设街金信酒店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拐弯的周培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石宗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培连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风香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培连、贾风香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周培连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住院2天后自动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2013年7月11日,周培连第二次住院,病案记载“病人3天前在家输液治疗外伤时出现胸闷、气短,活动加重”,诊断为“冠心病、房性早搏、心功能不全”,住院8天,二次共支出医疗费9769.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贾风香住院1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前臂外伤等,支出医疗费805.1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周培连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评估为480元,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因事故的发生支出部分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周培连交通费用100元。另查明,鲁A-H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宗良一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石宗良应对其过错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石宗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桑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桑乐公司按过错承担80%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培连经历二次住院,被告对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产生怀疑,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周培连因事故致外伤,住院2天后自动出院,医嘱继续用药,第二次住院的诱因经病案记载系为治疗外伤用药过程中发生不适,虽诊断病情非外伤,但被告不能排除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医疗费单据中所显示的“周培廷”的票据,根据票据记载的时间,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应为书写错误,故原告周培连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贾风香医疗费用805.14元,有相应的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支持。经医嘱诊断证明,原告周培连、贾风香住院期间均应由二人护理,虽伤情较轻,但二原告年事已高,故二人护理合情合理,周培连、贾风香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周培连护理费为465.84元。贾风香护理费1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培连为270元,贾风香为60元。周培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480元,鉴定费支出3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周培连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风香要求的交通费及营养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培连医疗费9769.8元、护理费465.84元、车损48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贾风香医疗费230.2元、护理费103.52元。以上共计1114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培连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赔偿原告贾风香医疗费5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904.94元的80%,即723.95元。三、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培连车损鉴定费300元的80%,即240元。被告之前垫付的2145元从中扣除,原告方应退还1905元。四、驳回原告贾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孙志华审 判 员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田孜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清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