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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8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晔与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晔,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811号原告田晔,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委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詹志达。原告田晔诉被告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美汇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美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晔诉称:本人在2010年11月26日到英美汇语言培训中心在通州区瑞都国际北区中的通州分校试听,并在当天预付100元定金,购买了英美汇公司三年的课时,且在2010年11月28日补齐学费10700元,共计缴纳学费10800元。中途有过几次休学,课时随后就顺延到2015年1月28日结束,每次休学顺延时间在学习卡背面均有明确记录。但在今年四月底,我突然接到在该培训中心的同学电话,称学校的相关人员都不见了,现在校舍里已经入住了其他人。我便前往查看,房东说房间已经转租给其他人,当时学校的电话以及通州负责人的手机一直是停机或关机状态。石家庄总校区负责人的手机也是无人接听,石家庄校区的座机也被呼叫转移,无人接听。双方签订的合同出于协商自愿,内容清楚,手续齐全,属于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既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就单方面随意撕毁合同,并且一走了之,行为极其恶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协议,被告返还原告22个月学费共计6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共计1800元。被告英美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英美汇公司(甲方)与田晔(乙方)签订《英美汇语言培训中心报名学员协议》,协议约定:一、课程类型会员制探路者——零基础口语对话班,三年;三、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享受以下权利,在教学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教学期间的行为进行管理,并维持正常的学习秩序,对于严重违反教学秩序和教学纪律的学员,甲方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予退费;甲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乙方缴费后,负责提供符合承诺标准产品和服务义务,包括产品类型、授课内容、上课时段等;乙方在协议期间享受以下权利,休学权,乙方在学习期间半年以上会员有一次休学权利,一次为一个月以上,半年会员最长三个月,甲乙双方任何口头承诺均为无效;四、退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律不予以退费;五、合同效力及修改,本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六、付款方式,现金,产品价格壹万零捌佰元整。2010年11月26日,英美汇向田晔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培训费壹佰元整,交款人田晔。收据加盖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1月28日,英美汇向田晔出具另一收据,载明:今收到培训费壹万零柒佰元整,交款人田晔。收条加盖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协议履行期间,田晔向英美汇公司申请延期,其学员证延期至2015年1月28日。2013年4月,英美汇公司擅自停课后至今未进行复课,亦搬离培训地点。以上事实,有学员协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英美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英美汇公司应当根据学员协议履行对田晔进行英语培训的义务,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田晔提供英语培训,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田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田晔要求解除协议及英美汇公司返还培训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英美汇公司赔偿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田晔与被告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英美汇语言培训中心报名学员协议》;被告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晔培训费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田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英美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