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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振与卢裕丰、邓志成、南宁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卢裕丰,邓志成,南宁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刘振。委托代理人斐政。被告卢裕丰(曾用名:卢日丰)。被告邓志成。被告南宁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西路9号金乐福小区2号楼10号。法定代表人范先球,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号。负责人卓海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号林海大厦*层。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查勘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松荣,总经理。原告刘振与被告卢裕丰、邓志成、南宁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的委托代理人斐政、被告卢裕丰、邓志成,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先球、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2012年12月12日17时,卢裕丰驾驶载物超宽、超高的桂01-A4x**号方向盘拖拉机沿定罗路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邓志成驾驶桂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后方行驶,斐政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三方驾车至定罗路农行别墅路段,因卢裕丰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致使桂01-A4x**号车与桂A×××××号车发生碰刮后碰撞护栏,护栏碰撞川B×××××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卢裕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斐政不负事故责任。卢裕丰为桂01-A4x**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通公司为桂A×××××号车在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刘振为川B×××××号车在寿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卢裕丰、邓志成、安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阳保公司、寿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2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458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250元、保管费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施救费、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卢裕丰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刘振在寿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卢裕丰辩称,一、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桂A×××××号车没有保持车距,超速行驶,不注意前方车辆是否有变化,在拖拉机变更完车道后撞到拖拉机后面及护栏,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卢裕丰至今未收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3月7日,卢裕丰在收到法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后,才看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于2013年3月11日向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3月14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以“因其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不予受理申请复议,剥夺了卢裕丰申请复议申辩理由的权利。综合上述两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志成全部承担,卢裕丰不负担任何损失。被告卢裕丰向本院提供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被告邓志成辩称,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志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通公司辩称,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在阳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被告卢裕丰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卢裕丰2000元,在本案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阳保公司辩称,被告阳保公司认可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被告卢裕丰的答辩意见。被告阳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寿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卢裕丰驾驶载物超宽、超高的桂01-A4x**号方向盘拖拉机沿定罗路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邓志成驾驶桂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后方行驶,斐政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三方驾车至定罗路农行别墅路段,因卢裕丰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致使桂01-A4x**号车与桂A×××××号车发生碰刮后碰撞护栏,护栏碰撞川B×××××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护栏损失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裕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斐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裕丰于2013年3月11日向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3月14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以“因其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川B×××××号车拖车费500元、施救费250元、保管费20元、维修费13458元。另查明,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刘振,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刘振与被告寿保公司签订了川B×××××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桂01-A4x**号方向盘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卢裕丰,被告卢裕丰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了桂01-A4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裕丰赔偿被告邓志成桂A×××××号车损失2800元,其中2000元在人保公司得到理赔。桂A×××××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通公司,邓志成系被告安通公司雇佣司机,2012年9月17日,被告安通公司与被告阳保公司签订了桂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寿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裕丰以没有收到该认定书、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无过错责任,对卢裕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寿保公司签订了川B×××××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该保险合同只是针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系保险本车主,不属该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裕丰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了桂01-A4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被告卢裕丰应按损失数额比例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主张人保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通公司与被告阳保公司签订了桂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阳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卢裕丰驾驶载物超宽、超高,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对损害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邓志成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对损害发生有轻微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邓志成系被告安通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交通行为中并无重大过错,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被告安通公司与被告阳保公司签订了桂A×××××号车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邓志成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被告安通公司应承担的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安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保管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卢裕丰在桂01-A4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车辆修理费167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车辆修理费9787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250元、保管费20元,共计10557元的30%即3167.1元;四、被告卢裕丰赔偿原告刘振车辆修理费9787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250元、保管费20元,共计10557元的70%即7389.9元;五、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由被告卢裕丰负担54元,被告南宁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