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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庆丰农化有限公司与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庆丰农化有限公司,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商再字第11号原审原告杭州庆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洪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尚继红,浙江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1幢316室。法定代表人张玉贞。原审原告杭州庆丰农化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并不存在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诉讼主体,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现查明,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之一对账函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与原审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是南京东炜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南京东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将原审被告名称错写为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本院(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审被告主体也为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审被告主体南京东炜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正的被告主体应为南京东炜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审被告主体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庆丰农化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建 良 审 判 员 严 樱 审 判 员 盛 红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啸 海 来源:百度搜索“”